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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明锋律师
韦明锋律师
广西-南宁
副主任律师

苏某某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案

刑事辩护2012-05-28|人阅读

苏某某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案

案情简介

苏某某,某国有单位负责人, 200912月以单位的名义向胡明借款20万元,后没有入帐直接归自己使用,案发时尚未偿还,被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无罪。

审判长、审决员: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苏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苏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且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但结合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

一、 本案涉案的20万元款项不属于公款。

弄清涉案的2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公款,是划分本案被告罪与非罪的界线。但无论是从法律意义还是客观事实上来看,本案涉案的20万元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公款。

(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该款项不属于公款的范围。何谓公款?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看,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等拥有的属于国家性质的钱款。或者是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钱款。但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作为公款的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主体,并没有详细规定公款具体包括的款项,规定得过于笼统,不足于清晰的释明公款的范围。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里已对公款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的规定“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结合本案涉案款项来看,根本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1、该款项不属于某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也不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更不属于某单位的库存现金。2、作为公款必须在会计科目中体现,并且根据财务制度,如果是公款必须在某单位的会计科目的现金科目上体现20万元的现金收入,同时财务明细账上必须反映该笔借款的来源为: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胡明。但在本案中,作为某单位出纳的李某及财务科长的吴某两名证人均证实该2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入账,事实上从某单位的财务账目上也没有体现该笔款项,因此,该款项也并不属于某单位会计科目中的款项。3、从借款的过程和目的来看,虽然借条上体现以单位的名义借款,但借款并不是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某单位的会计科目中体现,即该款项并不是某单位法定必须列入会计科目中的范畴。由此可见,该款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公款范围。

(二)对该笔款项某单位并没有借款的意向,客观上也没有行使占有和支配权。

1、从借款的意向来看,证人梁某作为该单位的副局长,证明了当时某单位根本没有借款的意向,且从某单位当时的经营状况来看,当时单位资金充足,又有国家政策支持,根本没有任何向胡明借款的必要。

2、从借款的经过和去向来看,该款项是被告假借单位的名义借的,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也没有交到财务,仅仅经过财务科长的手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的使用人。

(三)能否仅凭借条上的落款为单位即可认定该笔款项是单位的潜在债务从而推出该款具有公款的性质呢?答案是否定的。

辩护人认为,对任何事物都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不能仅仅通过表象即认定为单位借款。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本身有借款的意向,由于胡明开始不接受以个人名义借款,为达到向其借款的目的,被告人才提出以单位名义借款,但单位领导班子以及财务人员对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没有进入单位帐户,而由胡明交给李某个人后直接转交给被告人,最终由被告人实际使用。因此,在这一借贷关系中,实际上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两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某单位不认可这一借款事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就是被告人。因此,某单位根本不存在潜在债务的说法。

更何况,从债权人胡明在2009年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行为来看,也可以证明胡明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而不是某单位,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人与胡明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着借条上的落款为单位即认定为单位存在潜在债务,更不能以存在潜在债务为由来认定该款项具有公款的性质。

二、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

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本案涉案的款项不属于公款。皮之不存,毛将蔫附?既然涉案的款项并非公款,被告人根本也就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从而也缺乏了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

(一)被告作为某单位的局长,他完全有能力有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手中的权利挪用某单位的库存现金,但其并没有采取这样的行为,说明其并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仅仅是具有将胡明的借款归自己使用的故意,而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体现为:

1、被告因急需用钱,曾向胡明提出个人借钱的事实,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胡明的证词可以证明。

2、在胡明提出信不过个人不借给他之后,被告人曾向单位的财务科科长李某讨教如何才能借到胡明的钱,经两人商量好后,才以假借单位的名义向胡明借钱并获得胡明的同意而借到了该笔款项。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目的很明显,其仅仅为了能达到借胡明的钱来归自己使用,其并不具有挪用单位公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民事借贷行为,最多是一种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借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并予以当庭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给予采纳。

辩护人:韦明锋 律师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0一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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