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龚家林律师
龚家林律师
江西-南昌
专职律师

代理承包合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胜诉

合同纠纷2019-09-17|人阅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1民终2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林,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某某、龚某因与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林、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龚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卢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8837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卢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经熟人介绍。得知被告在新建区西山镇有一水库要转包。遂前往英山水库进行实地考察。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后订立口头承包合同……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一是被上诉人明知不能投放饲料养鱼。却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英山水库可以投放饲料养鱼的事实,诱导上诉人上当受骗后向其缴纳定金及承包费。而投放饲料养鱼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也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决定性原因。二是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才是英山水库的养鱼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转包权,却告知上诉人自己承包的英山水库要转包,实施了合同欺诈行为,这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次要原因。尽管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诉讼后,与第三人串通。找《水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开具了同意第三人转包英山水库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英山水库转包时的“虚构事实”欺诈行为的性质。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英山水库养鱼转包合同时实施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进而导致本案合同的无效。因此,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不能投放饲料养鱼还与被上诉人订立饲料养鱼合同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却在认定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的这个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逻辑推理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2点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行为,但是,原审判决却没有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确立的法律规则,本案原审裁判理应依法判令卢某某赔偿龚某某、龚因其实施“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而导致的全部损失。但是,原审判决既没有查清龚某某、龚的全部损失,也没有判令卢某某赔偿龚某某、龚的全部损失。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导致错误判决。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行为,依法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处理本案,原审判决就必须依法查明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但是原审判决却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应该从被上诉人实施“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的那一天开始。龚某某、龚的全部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损失:购买鱼苗的支出、鱼苗运输费、搬运工劳务费、英山水库修路费、垃圾清理劳务费、购买修路材料费、购买养鱼设备费、购买船、挂柴机费,共计503817元。

【被上诉人熊辩称】

一、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和缔约过失是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无效是经过一审法院质证的,同时合同转包是取得了发包方同意的。二、在订立转包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协议订立时熊、卢某某、证人三方都在场,证人是龚某某、龚的亲戚。卢某某是有权转包的,而且经英山水库同意可以转包。卢某某作为熊的母亲可以代他转包,这是一个代理行为。熊当面提过让其母亲代理进行转包合同的协商,因此对方提出证据证明卢某某欺诈和隐瞒实施的情形不成立。三、就对方的损失来说,所有的饲料都是龚某某、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费用,所出现的损失也是正常投资中出现的风险。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所花的50万并未投入水库。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损失。投放到鱼塘的鱼苗,存在一部分死鱼现象属于正常投资风险,不属于卢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并且其他相关费用没有发票收据可以证明。四、对方主观存在过错,对方在经营前未对经营风险进行预估,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某某上诉事实、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被告(卢某某)曾承诺原告水库可以投放饲料养鱼,被告隐瞒该水库不能投放饲料养鱼的事实由于英山水库属生活水源,向水库投放饲料会污染水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改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两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通话录音内容并未有任何上诉人曾承诺可以在水库投放饲料养鱼。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未在该通话录音的文字中找到上诉人有承诺可以投放饲料养鱼的任何字眼,且当庭请求对方当庭指出。最终,对方自己都未找到。2、本案《水面承包合同》磋商过程的见证人当庭证实:原审第三人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养鱼要达到国家相关环保标准,两被上诉人也满口应承。首先,该见证人正是中间介绍人且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也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其次,合同磋商过程中,转包方原审第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符合国家标准。如符合国家标准,首定不存在损害社会公益。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水库投放饲料,也从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投放的鱼苗大量死亡后,寻找了专业检测水库水质的机构,得知需授放药物调整水质,才能解决根本问题。随后,在准备投放药物时,被村民阻止,以致最终放弃养鱼。由上可知,原审第三人在与被上诉人磋商承包养鱼过程中,明确告知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作为非专业的人员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之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损害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本案合同的主体即转包方应是原审第三人,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主体为其母即上诉人。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误认定为自身行为。2、合同达成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外出时,代收了承包费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将仅仅是一个代收款的行为,再次错误认定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三、本案《水面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有误。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效的前提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误认定合同主体、又误认定合同无效,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龚答辩称

一、卢某某上诉主张合同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卢某某在2018年6月22日向西湖区法院提交亲笔签名、按手印的答辩状,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而且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关于龚、龚某某的损失与卢某某无关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卢某某欺诈在先,龚、龚某某就不可能去承包鱼塘进而投放饲料。对方所说录音通话内容中没有任何内容提到可以投放饲料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熊的行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查明,卢某某也提到事情与熊无关。责任承担者是卢某某而非熊。因此熊的主体身份认定不合理。

某某、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卢某某返还水库养鱼承包费及预付利润人民币19.5万元;2、卢某某赔偿龚、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847元;3、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龚某某经熟人介绍,得知卢某某在新建区西山镇有一水库要转包,遂前往英山水库进行实地考察。后龚、龚某某与卢某某、第三人协商后订立口头承包合同,约定:龚、龚某某承包英山水库养鱼,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每年55000元,龚、龚某某先行支付5年承包费中每年35000元的部分,加上第一年的承包费20000元,合计195000元。龚、龚某某按约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4月3日向卢某某交纳水库承包定金30000元、承包费165000元,卢某某具了收条。2018年4月,龚、龚某某购买了鱼苗及养鱼设备并进场向水库投放鱼苗开始养殖,龚、龚某某自称投放的鱼苗包括草鱼、花鲢及鲫鱼。养殖过程中,出现部分鱼苗死亡现象。后龚、龚某某在向水库投放饲料时遭到水库周边村民阻止,龚、龚某某于2018年5月退出水库养殖。龚、龚某某离场后,鱼苗由卢某某及第三人雇请人员喂养及管理。龚、龚某某称所购养鱼设备除挂桨机已取回外,其余设备仍留在水库。后卢某某双方就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问题未协商一致,龚、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某返还承包费195000元及赔偿购买鱼苗款276707元、搬运工劳务费5200元、鱼苗运输费12000元、英山水库修路、垃圾清理劳务费800元、购买修路材料费5300元、购买养鱼设备3990元、购买船、挂浆机4850元,共计503847元。另查明,卢某某与第三人熊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与新建区西山镇水务站签订《水面承包合同》约定西山镇水务站将英山水库发包给第三人经营养殖,水库总库容为180万立方米。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第三人未经西山镇水务站同意不得转包。本水库属于生活用水水源,禁止向水库内投放人畜龚便、化肥、农药、饲料等污染物。2018年7月25日,西山镇水务站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转包。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卢某某将水库转包给龚、龚某某养鱼的行为。2017年8月16日,新建区委、区政府联合下发《新建区“美丽南昌幸福家园”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百日政坚活动方案》方案明确提出“包括重要天然水域和小(二)型以上水库全面退出承包投恒施肥养鱼,实行人放天养。英山水库总库容为180万立方米,属于小(二)型以上水库。上述事实,有承包费收条、水面承包合同、通话录音及原、卢某某、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水库转包合同是否有效;3、龚某、龚某某损失额的认定。1、对于卢某某是否为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与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水务站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准转包,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水务站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熊某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转包。虽英山水库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熊某,但卢某某在将水库转包给龚某、龚某某时第三人也参与了合同内容的协商,其对卢某某将水库转包给龚某、龚某某是完全知情的。本案的承包费系由卢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条,第三人并未对卢某某与龚某、龚某某订立水库承包合同提出异议,且在庭审时第三人亦认可卢某某将水库转包给龚某、龚某某养鱼的行为,即便卢某某不是水库的承包人,但在第三人同意以卢某某名义对外转包的情况下,卢某某作为本案水库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卢某某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主体应为第三人熊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本案水库转包合同有效性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龚某、龚某某作为专业养殖户,追求养鱼的商业价值是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在不能投放饲料,只采取人放天养方式养殖的情况下,并不能实现其商业目的,不符合其订立合同的初衷。第三人与新建区西山镇水务站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库严禁投放饲料,对该约定卢某某及第三人应是明知的。从龚某、龚某某在庭审时提交的龚某、龚某某与卢某某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卢某某曾承诺龚某、龚某某水库可以投放饲料养鱼,卢某某隐瞒该水库不能投放饲料养鱼的事实,致使龚某、龚某某判断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卢某某负有过错。由于英山水库属生活水源,向水库投放饲料会污染水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龚某、龚某某作为养鱼专业户,对于水库是否能投放饲料养鱼应具备相关的知识和经验。在订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龚某、龚某某就水库是否能投料养鱼询问过卢某某及第三人,也充分说明龚某、龚某某已意识到该水库存在不能投放饲料的可能。龚某、龚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在未了解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且与卢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风险巨大的投资项目盲目投入,对导致合同无效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于承包费的返还及龚某、龚某某主张的损失额的认定。因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龚某、龚某某与卢某某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赔偿损失。龚某、龚某某要求卢某某返还195000元承包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某、龚某某主张由卢某某赔偿其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308847元,其中,对于龚某、龚某某所投放的鱼苗,龚某、龚某某与卢某某均陈述在养殖过程中出现了死鱼现象,该部分损失,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责任不应由卢某某承担。龚某、龚某某离开水库时并未对鱼苗作妥善处理,客观上也会造成一定损失,责任在龚某、龚某某。鉴于剩余的鱼苗仍在水库中,根据无效合同各自返还的原则,应由龚某、龚某某捕捞,归龚某、龚某某所有。但考虑到截至目前养殖时间仅五个月,鱼苗尚未长大,且因捕捞所耗费的成本较高,目前季节并不适宜捕捞,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一审法院确定龚某、龚某某于2019年2月底前将水库鱼苗捕捞收回,为此支出的费用,由龚某、龚某某自行承担。在此期间,龚某、龚某某应按照人放天养的规定养殖,卢某某及第三人应给予配合。考虑水库水域面积大,水库深,客观上鱼苗不能完全捕捞上来,会给龚某、龚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无法采用鉴定等科学方法来评估,龚某、龚某某的举证亦不能准确认定其损失金额。另龚某、龚某某为养鱼投放鱼苗系客观事实,为投放鱼苗发生相关劳务费也符合情理,但对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因龚某、龚某某只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一审法院结合市场行情来考量。针对以上两部分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卢某某赔偿龚某、龚某某2万元。对于修路材料费5300元,因只有收据,且龚某、龚某某未证明系养鱼的必需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养鱼所购买的设备,龚某、龚某某与卢某某均认可除挂渠机已由龚某、龚某某取回外,其他设备仍停放在水库。但由于龚某、龚某某撤场时未尽妥善保管责任,龚某、龚某某诉称的设备目前是否仍在水库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对龚某、龚某某要求赔卢某某偿设备购买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某、龚某某可自行取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龚某某、龚某承包费195000元;二、原告龚某某、龚某于20192月底前将英山水库鱼苗捕捞收回,被告卢某某、第三人熊某应给予配合;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龚某损失2万元;四、驳回原告龚某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龚循兵、龚剑提交证据

1:卢某某、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一审中卢某某在答辩状中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证据2:购买50万元饲料的凭证一份(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卢某某、熊某认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卢某某明确说过自己没有发包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且一审中龚某某、龚某提到所有饲料均未投入水库,因此,龚某某、龚某未造成实际损失。

【本院认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原审认定卢某某为合同主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涉案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熊某与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水务站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的约定,英山水库属于生活用水水源,禁止向水库内投放人畜龚便、化肥、农药、饲料等污染物。熊某及卢某某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事实应当是明知。但在卢某某、熊某在与龚某、龚某某订立转包合同的过程中,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给龚某、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龚某、龚某某是专业养殖户,追求养鱼的商业价值是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在不能投放饲料,只采取人放天养方式养殖的情况下,并不能实现其商业目的,不符合其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卢某某、熊某未将英山水库属于生活用水水源,禁止向水库内投放人畜龚便、化肥、农药、饲料等污染物的事实告知龚某、龚某某的行为,对合同成立和履行至关重要,足以导致龚某某、龚某对该水库养殖情况陷入错误认知并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龚某、龚某某在此基础上与卢某某、熊某订立的涉案承包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龚某某、龚某明确,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承包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龚某某、龚某撤销其与卢某某、熊某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

3.本案损失应如何认定和承担。本案中,卢某某、熊某在与龚某某、龚某就水库承包进行磋商过程中,未将英山水库属于生活用水水源,禁止向水库内投放人畜龚便、化肥、农药、饲料等污染物的事实告知龚某、龚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熊某、卢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龚某某、龚某作为养鱼专业户,应具备水产养殖的相关知识和经验,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未了解英山水库的水质情况及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且在纠纷发生后对其投放的鱼苗疏于管理,亦应自行承担合同被撤销所导致的部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退还龚某某、龚某承包费用195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关于龚某某、龚某主张的水库修路、垃圾清理劳务费800元、购买修路材料费530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龚某某、龚某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某某、龚某主张的购买养鱼设备3990元、购买船、挂浆机4850元,由于龚某某、龚某可自行取回其所主张的上述设备,故对其要求卢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购买鱼苗款276707元、搬运工劳务费5200元、鱼苗运输费12000元的请求,本案中,龚某某、龚某购买并投放鱼苗为客观事实,卢某某、熊某对投放鱼苗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对于具体鱼苗投放数量及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法采用鉴定等科学方法来评估具体损失数额,龚某、龚某某的举证亦不能准确认定其损失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龚某、龚某某所投放的鱼苗,龚某、龚某某与卢某某均陈述在养殖过程中出现了死鱼现象,该部分损失,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责任不应由卢某某、熊某承担。龚某、龚某某离开水库时并未对鱼苗作妥善处理,客观上也会造成一定损失,该部分责任亦在龚某、龚某某。同时,鉴于英山水库水域面积大,龚某某、龚某所投入的鱼苗养殖期较短,且已与该水库原有鱼苗混同,目前对其进行打捞可能会造成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故本院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原则判定英山水库现有鱼苗归熊某所有,由熊某对龚某某、龚某该部分损失予以折价赔偿。对熊某、卢某某应当赔偿龚某、龚某某的具体损失额度,本院综合证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履行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某、龚某、卢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诉人龚某某、龚某承包费195000元;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龚某某、龚某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龚某某、龚某承担2238元,由熊某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龚某某、龚某承担3514元,由熊某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  余行飞

审判员  王宏瑞

审判员  陈 晶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璇

书记员  夏竞宇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