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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东律师
赵凯东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回乡路上车祸亡赔偿标准按城镇

损害赔偿2012-04-08|人阅读
案情回放
2006年9月,休宁县溪口镇农民朱某携女友回家乡探亲。同年9月27日上午,朱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走亲戚,不了在公路弯道处与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徐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其险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朱某的父亲朱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将徐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休宁县法院,要求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874元。同年12月,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审理时因李某当时尚在治疗中,该案被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4月26日李某痊愈,本案恢复审理。案发后徐某的近亲属带起赔偿了10000元。
庭审中,朱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向法庭提供了朱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餐厅打工的工资表及北京市昌平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从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底,朱某在北京打工的事实。而被告徐某则认为,朱某虽然在北京那个打工,但他的户口在农村,其身份仍是农民,且原告没有提供朱某在北京的合法暂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朱某在北京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如仍按农村标准赔偿,则有失公平,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其虽然被判刑,但并不能免除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双方都负有责任,故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额。
2007年5月18日,休宁县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损失177481元的70%即124236.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
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致死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出台,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内部才有一个可以参考的尺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柑橘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朱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局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法院判决对受害人朱某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是适当的。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时,要注意收集两方面的证据:
1、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聚追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数,房租交费收据等;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其他如受害人同时、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凭据;工作单位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及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
律师提示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生而平等的,并无高低贵贱之分。公民享有平等权也应体现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上,法律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农村户籍受害人享受平等的权利。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所谓的“同命同价”。也就是说,众多被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居住在是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素,使用统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同时应注意到,本条是指“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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