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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熊律师
李熊律师
湖北-十堰
主任律师

刘某诉张某索要十年前抚养费、诉讼时效纠纷一案

离婚2016-04-26|人阅读

李熊律师代理刘某诉张某索要十年前抚养费、诉讼时效纠纷一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抚养费、同居生育,未婚先育、请求权

【案情回放】

张某与刘某于19998在一块同居,生育一男孩张某某(于200110月出生),同年张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只有刘某(女)一人抚育孩子,现孩子超来越大,自己承受不抚养费及学费生活了,以孩子的名义,委托我所李熊律师代理诉讼,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年前的抚养费10万及10岁到18岁之间抚养费。

【审判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熊

【办理过程】

我接受李某委托后,收集了有关证据资料,制作了诉讼文书。后调查了解到,被告在十堰开了一家公司,有抚养能力。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孩子的抚育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只承担2010年至孩子满18岁的抚育费。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父母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即使是非婚子,未成年子女也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请求孩子抚育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起诉时效,故按被告开公司从事的行业的平均收入,每月25%计息抚养费为10年,判决支付9万多元,并承担2010年至孩子满18岁的抚育费。

【办案总结】

李熊律师认为,抚养费给付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对张某而言,其不得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未追索其抚养费为由拒绝承担义务。由于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身份关系未消灭,权利人即可依据身份关系主张权利。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如抚养人死亡,该请求权主张不存在了,双方身份关系消灭,则抚养权也随之消灭。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就会使部分抚养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规定逃避抚养义务,最终损害了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最后,从维护权利人的角度看,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往往生活困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情况,请求权人与抚养义务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仅因时效原因对抚养费不予保护,显然与积极保护原则相违背。

【代理词】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及母亲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郭塑宇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前我分析了本案有关的各种证据,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系张某某的生父,应当承担从出生之日到十八岁之间的抚养费,抚养标准按每月2928元计算,理由如下:

1、被告自己经营有公司,有稳定的收入,且自己全款付清购买10几万元的小轿车,收入水平比湖北省计算机行业平均收入高,对于从起诉之日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月工资收入30%的双倍支付抚养费(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收入58560元,月收入为58560/12*30%*2=2928元),即每月支付2928元。

2、对于起诉之日之前的抚养费,因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从原告出生之后,原告之母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十岁之前的抚养费应当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按每月2928元计算。

二、本案对于张某某追索十岁之前的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又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不同种类的请求权。其中,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而抚养费追索请求权是身份请求权的一类。身份权请求权分为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和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两种。前者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等。后者主要指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因亲属关系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系基于身份权这一支配权产生,应与支配权共存,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使权利主体的身份权无法得到保障,有违伦理道德。因此,身份请求权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尽管其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对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保障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而且,这里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不是指作为基本权利的请求权,而是指在给付期限届满后,权利人请求给付上述权利的救济性请求权。文章开头案件中的抚养费请求权,即属于这种救济性请求权,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并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进行了除外规定。

3.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范围,涉及人格尊严以及公序良俗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以监护人疏忽或者待怠于使权利而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影响,对本身已经经历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更大的伤害,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5.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以义务人未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抚养义务不仅仅包括有金钱给付内容,还有感情等。因此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简单认定追索抚养费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保障社会公正,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

6.抚养义务人不能够以权利人未及时向其索要抚养费而拒绝承担义务,抚养费请求权本身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双方的关系不会消灭,除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或者死亡,抚养义务人就不能拒绝承担义务。

7.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追索抚养费的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其追索抚养费是为了保障其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以保护,显然于法律原则相违背。

综上,代理人认为张某某现属未成年人,追索十岁之前的抚养费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应当承担。

代理人: 李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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