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雷兴勇,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组爱民路147号,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07060611。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行事拘留,2008年9月22日以集资诈骗罪逮捕。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犯虚报注册资本、集资诈骗罪一案,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同年同月二十一日宣判的(2009)西法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根据一审庭审时的情况,只有被告人陈晓玲及其相关人员对此予以供述和承认,被告人雷兴勇对此并不认可,陈晓玲虽然在一审的庭审中,极力将本案的责任往雷兴勇头上推,但有关虚报注册资本一事,陈晓玲也还是承认是她一个人去办理的,相关人员的证词也并没有提到雷兴勇,在上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过程中,也只是陈晓玲和卢云积极补充注册资金,雷兴勇对此也是没有出过一分钱。因此,雷兴勇缺乏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对上诉人雷兴勇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定罪量刑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雷兴勇对集资诈骗罪是认罪的,但一审在量刑时没有考虑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些情节是:
(一)雷兴勇具有自首情节
雷兴勇在被公安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认罪,这都不算自首?什么情节才算自首呢?不仅如此,雷兴勇还具有立功情节,有关同案犯卢云、陈晓玲犯本案的许多证据都是雷兴勇提供的,这在一审庭上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时,公诉人也明确表示证据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雷兴勇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资料作出来的。但一审时,上诉人及其律师只是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却只字未提,即便不认定但也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二)、雷兴勇在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资金
根据一审起诉书的指控,上诉人雷兴勇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来用后收的集资款来支付已到期的前期的集资款,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占任何被害人的资金。不仅如此,上诉人还借了很多外债来偿还相关被害人的集资款。但一审法院竟然“合法”的认为那些证据系复印件,因而不予采纳。殊不知,既然是借条,借了别人的钱,借条的原件又怎么会在上诉人的手里呢?
三、一审不分主从以及各种情节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处以同样的刑罚,是明显的表现为司法不公。
(一)三被告人之间,即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得按股份比例承担,何况是刑事责任呢?
(二)认罪和不认罪的在量刑上怎么也是一样的呢?
(三)实际上占有被害人的钱与不占有被害人的钱怎么也是一样的呢?拿走300多万的与倾家荡产也是判同样的刑罚,早知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上诉人也就没有必要积极借款和筹措资金偿还被害人的钱?而且也是积极的占有一部分资金后逃之夭夭,又何必要亲自到公安机关去交代问题呢?
综上,本着对法律的公正负责,对本案的事实真相负责,上诉人将提出上述上诉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O九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