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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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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邓永声:雷兴勇犯参加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二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2-08|人阅读

二审合议庭并审判委员会:

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继续接受被告人陈晓玲、卢云、雷兴勇等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集资诈骗罪一案中上诉人雷兴勇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雷兴勇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雷兴勇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上诉人雷兴勇的合法权益。

本辩护人一审的辩护意见已较为详尽的为上诉人雷兴勇作了辩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雷兴勇本人的书面上诉意见已基本上对一审判决书的不公行为做了充分的说明(本辩护人尊重其本人在二审开庭时对虚报注册资本一罪的罪名异议的上诉理由的撤回)。在这基础上,为使二审更加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做出最终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现本辩护人再针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一审公诉机关的抗诉书、二审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时参考。

同上诉人雷兴勇本人的意见一样,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雷兴勇犯虚报注册资本、集资诈骗二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以下情节可供二审合议庭对雷兴勇量刑时参考。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可以参考的量刑情节

1、雷兴勇没有参与申请办理注册上乐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过字,不伦是代办费,或者是实际投资,雷兴勇均从未出过任何一分钱。

2根据陈晓玲以及卢云的安排,股份只占非常小的10%,且虽然是小股,也从来没有按股分过红。

3、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上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时,是陈晓玲以及卢云二人积极补充了800多万的(实际上此时不是卢云出面,公司已经面临被注销了)注册资金,而雷兴勇一分也没有补充过。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可以参考的量刑情节

1、上诉人雷兴勇具有自首情节

诚然,无论律师怎样的雄辩,但事实胜于雄辩的道理是谁都清楚的,客观事实也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面对那么多无辜、无助的受害者,我的当事人雷兴勇作为一个“见证者”是难咎其责的,这就是他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以后,改一审部分认罪而二审予以全部认罪的原因,本律师作为雷兴勇的辩护人,能够理解雷兴勇虽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各集资者的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各集资人的钱财的行为,但却是唯一一个有勇气认罪伏法的被告人的做法。因为他在上乐公司工作的期间,无论是担任小股东时的副总,更或者是担任一个空壳的上乐公司的老总,他都总是在为客户、为公司的利益着想,卷宗中的大量的融资、借款证据,对此可以给予充分的说明。为了想当那样一个空壳的上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兴勇竟然能够在资金已经全部被陈晓玲、卢云二人套走的情况下,出具给他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晓玲3000万的欠条。但雷兴勇太相信自己的本事了,他虽然有一腔热血,为客户、为公司的利益着想,但他没有卢云的名声响亮,也没有陈晓玲那样会在关键时刻“金蝉脱壳”的本事,在二人把公司的大量资金卷走后,雷兴勇接手这个公司就注定是要失败的。在跟随的大量客户不断要求还钱的呼声中,雷兴勇实在支撑不住了,被骂过、被打过,连身上的手表也被拿来还客户的钱,不得已,在多次求助卢云、陈晓玲归还客户集资款无效的情况下,他只得协助各位被害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各种原始单据以及在被刑拘前多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事情的前后经过,最终让认为已经成功离开上乐公司并认为已经吃定各位被害人的血汗钱、救命钱的卢云、陈晓玲归依伏法。因此,上诉人雷兴勇自首的情节是清楚的,一审公诉人不予答辩以及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显然不成立的,因为就连被害人一方的代理律师今天都还当庭说过,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立案时还讨论过,本案上乐公司的集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当时也还存在过争论,二审公诉人没有参加一审怎么就说是在抓雷兴勇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雷兴勇的犯罪事实呢?果真如此,本案的侦查机关为什么要等到雷兴勇去公安机关作第四次笔录的时候才拘留雷兴勇呢?而根据陈晓玲、卢云拒绝认罪的情况下,雷兴勇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的事实其实也就是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在认定雷兴勇有罪,他的这些行为不是自首又是什么呢?况且,公安机关不是根据什么已经掌握的案情情况布控抓获雷兴勇的,雷兴勇是自己赶到公安机关的,这些行为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中的第一条之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需要说明的是,雷兴勇自从在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后,从一审庭审到二审庭审从来没有翻供过,他只是在一审时辩解没有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已,根据法释[200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3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的内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何况,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兴勇对这一辩解及其上诉理由已经放弃,用他的话说,在想到那么多的客户遭受损失而自己也无能为力时,他愿意承担任何责任,他也就什么罪名也认了,但他也深知,他即便把牢底坐穿,也不能实际挽回客户的损失,因此,他在法庭上还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要能提前释放出去,他要负责任的全部赔完各位集资者的集资款,这样的表态,比起同案犯卢云、陈晓玲拒不认罪、拒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表现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雷兴勇是认罪的,而且是负责任的,雷兴勇在被抓获以前就多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一直到今天的庭审都是认罪的,依法应认定雷兴勇的自首成立。

2、雷兴勇有立功表现

首先,在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根据本案卷宗材料的的证实以及同案被告人陈晓玲、卢云的供述,是雷兴勇的多次要求她们二人才回到上乐公司与各位客户见面的,并签下了相关担保督促还款的书面字句,这个情节不论是对于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陈晓玲、卢云的刑事责任,还是各位集资者今后追究被告人陈晓玲、卢云的民事责任都是大有帮助的。

其次,基于陈晓玲、卢云拿走客户的大量集资款后,拒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雷兴勇不得已才协助各位客户搜集资料检举被告人陈晓玲、卢云犯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初,各位受害人是知道雷兴勇的态度和表现的。这就是,客户代表为什么说释放雷兴勇她们都没有意见,而 *** 毙被告人陈晓玲、卢云她们都还不解恨的主要原因。

结合被告人陈晓玲、卢云直到二审拒不认罪、拒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表现,雷兴勇维护各位集资者的行为是明显的,若不是雷兴勇的对各位集资者负责任的表现,保存好各种原始凭证以及多次电话督促陈晓玲、卢云还款,那么,陈晓玲、卢云的无罪辩护很可能获得成功,因此,司法机关能够将被告人陈晓玲、卢云绳之以法,给予各位集资者一个说法,被告人雷兴勇在这其中所起的作用是绝对功不可没的。

三、被告人雷兴勇在两个罪中,均是从犯

不论是多么有名气的企业家,也不论是有多么会专法律空子的参谋当助手,也还不论律师的辩才有多么的优秀,在中国这样一个国土,坑害老百姓的行为是必将要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本案所有受害的老百姓都清楚,是谁能够打动她们的心,让她们心甘情愿的不顾家人的劝阻,把自己的积蓄积极拿来投资到上乐公司,这个人肯定不是雷兴勇,雷兴勇没有这么大的魅力。本案所有受害的老百姓也都清楚,是谁把她们的钱一笔一笔的装进自己的私人腰包,离开上乐公司以后还有3000万的债权。

关于雷兴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一审的辩护词也说的较为详细,不再赘述。

四、不能漠视被害人的声音

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一审判决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本庭召开的庭前会议上以及审判长今天刚刚宣布休庭时,为客户做了大量实际维权工作且没有实际卷走客户资金逃跑的雷兴勇,终于听到了来自客户代表的真实声音:“我们对释放雷兴勇不会有任何意见,我们对 *** 毙卢云、陈晓玲都还不解恨”。那些卷走老百姓钱财的被告人,不要以为拿到老百姓的钱可以请能说会道的律师帮自己呐喊无罪就能蒙混过关。必须把吃进去的钱吐出来还老百姓,否则,你这一生注定是要受到各被害人源源不断的追究的。

被害人代理律师和公诉人对雷兴勇发表的自首以及立功不成立的意见不仅与被害人代表的意见相左,也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

最后,本辩护人再次强调,在量刑上,认罪与不认罪绝对不能是一个样,拿到几百万的与亏了几十万的也绝对不能是一个样,提前卷走几百万的与一直坚守岗位并积极还钱的也绝对不能是一个样。一审判决的错误是明显的,该重的不重,该轻的不轻。不过本辩护人坚信,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人民司法也是公正的。,二审一定能够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倾听老百姓的声音以后,依法改判。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律 师:邓永声

OO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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