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邓永声律师
邓永声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又一个从死刑到死缓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上诉状

刑事辩护2010-11-22|人阅读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翟某某,女,1971出生,汉族,云南景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景洪市景洪镇2005418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24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因犯走私、运输毒品一案,不服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05)思中刑三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翟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尽管每个人对同一个案件的看法均会有不一致的观点,但一个案件基本的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审法院在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死刑时,上诉人还以为一审法院将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犯本案的犯罪事实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因为,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作为一个帮“龙哥”转交毒资的犯罪分子,还不至于被判处死刑。在面对一审不公正的死亡宣判的恐惧中,令上诉人感到欣慰的是,《一审判决书》除了将《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的“麻黄素”三字改为“毒品”二字之外,基本上是照抄了一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

麻黄素确实是毒品,其中也确实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但毕竟甲基苯丙胺只占麻黄素很少的比例成分,麻黄素并不就等于甲基苯丙胺,食用麻黄素对人体的麻醉和人体对麻黄素的依赖程度远不如食用 *** 和100%纯度的甲基苯丙胺。严格说来,麻黄素只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显然,一审经办法官对《起诉书》的事实部分的“修改”是在为一审判处上诉人死立刑找到一个非常好的向一审审委会汇报的借口,毒品与麻黄素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处边疆的一审法院的法官对此是最清楚不过的了。《一审判决书》将《起诉书》指控的购买“麻黄素”认定为购买“毒品”的事实,直接加重了上诉人本人犯本罪的主观恶性和罪责,上诉人在这里需要着重提醒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予以注意。

言归正传,有关本案的上诉人参与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后,已在《起诉意见书》中非常客观的作了认定。如此客观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不同程度的层层修改,逐渐加重上诉人的罪责的同时,也依然改变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那就是:毒资4万元人民币是“龙哥”出的,毒品“麻黄素”是同案犯梁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前往缅甸通过刘维力的朋友购买的,毒品是刘某某运输偷渡入境的。上诉人翟某某只是在“龙哥”的授意下,分两次将“龙哥”的毒资4万元人民币转交给了梁某某,以及就象《一审判决书》所说的,在同案犯梁某某等人被抓获后,梁某某以叫上诉人看一眼“货”的名义配合公安机关“诱捕”了上诉人。因为毒资不是上诉人出的,上诉人并不想购买毒品,上诉人也并不是要帮“龙哥”接收毒品。因为“龙哥”当时就在景洪市,“麻黄素”买卖的事宜也是由“龙哥”和梁某某直接商谈的。上诉人完全就是在同案犯梁某某立功心切的情况下,被梁某某诱使到现场的。显然,上诉人帮“龙哥”转交毒资以及被同案犯诱使到现场接“麻黄素”的行为,均与走私、运输毒品这个罪名的客观表现特征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缺乏相应的证据。

有关上诉人不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上诉人的第一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已说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在这里不再赘述。

二、一审法院的经办法官,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时,漠视和纂改一审庭审控辩双方的发表的公诉和辩护意见,为了达到判处上诉人死刑的目的,以自己的意愿去书写《一审判决书》。

第一,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已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起诉书》有“笔误”,将指控的罪名走私、运输毒品罪更改为运输毒品罪,这是参与本案诉讼的人以及当天到庭旁听的人均听得清清楚楚地。然而《一审判决书》依然不顾一审庭审公诉人已变更罪名的实际指控情况,对此重大公诉意见的变更不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在认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时,依然照抄《起诉书》原文指控的罪名,即走私、运输毒品罪。

第二,上诉人的第一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并没有因此认为上诉人是无罪的,上诉人的一审的第一辩护人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该辩护人在一审庭审发表辩护意见时详细的说明了,上诉人在这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受“龙哥”的支配和指使,处于从犯的地位,以及因为“麻黄素”是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交付”应成立犯罪未遂的观点。但一审法院的经办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曲解一审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该辩护人的“他罪辩护、罪轻辩护”的观点,纂改为“无罪辩护”,明显是在故意让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委会委员对上诉人及其第一辩护人产生敌意或不好印象,以使一审经办法官判处上诉人死刑的意见能顺利得到通过。

上诉人在怀疑,写判决书的法官,是不是没有参加一审的庭审,要不然,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地故意要置上诉人于死地,上诉人对此保留追究一审法院经办法官涉嫌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在区分本案的主、从犯时,认定上诉人及其同案犯梁某某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主犯,同案犯刘某某是从犯,不仅毫无事实依据,相反是故意歪曲本案的客观事实。

根据一审法院自己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卷宗材料,“麻黄素”是同案犯刘某某通过自己的朋友在缅甸购买的,又是刘某某亲自单独将“麻黄素”运输偷渡进入中国境内的。在一审庭审时,同案犯梁某某也说了,所谓的“老大”,其实就是刘某某,梁某某所需的毒品只能由刘某某提供。梁某某本人当庭驳斥了《起诉书》认定的“邀约”刘某某的说法。本案的事实也明白无误地表明,梁某某是“要求”刘某某为他提供“麻黄素”。可以说,没有刘某某,梁某某就购买不到本案的涉案“麻黄素”,对此事实,刘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也是认可的。一审对这种积极主动实施购买、走私并运输毒品入境的犯罪分子,将其认定为从犯,显然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而将坐在中国境内,毫不知晓“麻黄素”来源何地、什么人出去购买、如何购买来的上诉人认定为主犯,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歪曲认定。一审这样做,是不是因为刘某某家属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罚金,而上诉人及其同案犯梁某某家属没有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呢?如果真是这样,说明一审法院的性质已变了。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不能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同案犯刘某某家属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后,把刘某某在本案贩卖麻黄素的犯罪中起卖主的主导和主要作用简化,而把上诉人起次要、辅助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帮买主转交毒资的作用因上诉人家属不能交纳罚金而提升为主犯。照一审法院的做法,今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照着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书写就行,量刑只消看看家属是否向法院交纳罚金,以及交纳的罚金的多少就行了。 开庭时控辩双方发表的任何意见都可以忽略不计。

上诉人在这里顺便提及的是,在本人抓获以前,本人与同案犯刘某某互不认识,本人只与梁某某有联系,本人被抓完全是本人听从梁某某的叫去看一下货的不停歇的劝说所至。根本与刘某某本人无关,抓获本人立功的情节,只能算给梁某某一个人。

《一审判决书》以此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判处同案犯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也不仅仅是判决不公、司法不公的问题,简直就是在滥用司法裁判权,把人的生命不当一回事。

四、一审判决还遗漏了一个本案的重要事实,那就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时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也就是上诉人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去抓“龙哥”的立功表现行为。

上诉人被抓获后,为减轻自己的罪责,澄清本案事实本来的真实面目,立即配合公安人员去抓“麻黄素”的真正买家。在上诉人的努力下,“龙哥”已到上诉人约定的“麻黄素”交易地点,但“龙哥”到达交易地点后,公安人员竟然不实施抓捕行为,眼睁睁看着“龙哥”在自己的眼皮底下溜走。事后,侦查机关虽补证说明,没有抓获“龙哥”的原因,是因为“龙哥”走出房间时,没有携带毒品,但公安机关显然是在为自己的抓捕失误寻找借口。因为“龙哥”本身就住在该房间,没有必要将毒品立即带走。“龙哥”走出房间,完全就是因为办理本案的边防公安布控的人员大声说话所至。这说明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行为,上诉人能将本案麻黄素的真正买主诱使到公安机关布控的圈子里,已经是非常不容易的事了。作为一种立功行为,上诉人已经做了自己该做的事情,在此情况下没有抓获“龙哥”已经不是上诉人所能左右的事情。公安人员发觉“龙哥”逃跑并带着上诉人追到机场时,“龙哥”已经坐上了飞机。一审时,法庭对此事实作了专门调查,公诉人还出示了侦查机关补充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只是在列举证据时,简单的提了一下,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应该实事求是地接着写在上诉人被抓获后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一审第一辩护律师在一审时已详细作了本案应定贩卖毒品(未遂)罪以及上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以走私、运输毒品对上诉人进行判决完全是游离本案的客观事实,割裂了上诉人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内在联系,认定上诉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与同案犯预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次,在客观上,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缴获本案的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同案犯的诱使下,布控抓获上诉人的,客观上上诉人没有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的时间和空间。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根本不具备,在上诉人没有走私、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前提下,一审认定上诉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不是割裂上诉人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内在联系,又是凭什么认定呢?这样定案的依据又在哪里呢?就连一份能证明此内容的孤证都不存在。

一审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更不用说是充分的证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也充分表明,同案犯梁圆圆、刘维力二人走私、运输本案涉案“麻黄素”的目的,也是为了最终将“麻黄素”贩卖给“龙哥”,以赚取高额利润。走私、运输仅仅是贩卖“麻黄素”所需的两个中间环节而已,是为贩卖而服务的。本案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罪,尽管贩卖毒品罪的危害性似乎比走私、运输毒品的危害性要大。这是其一。

其二,一审法院为了达到收取同案犯刘某某家属人民币五万元的目的,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一条允许一审法院可以并处罚金。并处罚金的法律条款是我国《刑法》第347条第三款,但本案同案犯刘维力犯本案的犯罪事实又不能适用此条款,一审也没有引用该条款判决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判处同案犯刘维力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罪名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是错误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基础上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在对本案的各被告人量刑时,受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畸轻畸重,存在着严重的司法不公。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书完全是在诱导上诉人身边的同志,不用在法庭上作任何辩护,也不用请律师,只消开完庭后,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不仅可以免死,相反还会得到一个令犯罪分子本人看来都不可能的畸轻量刑的判决。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就是暗示有钱的人,在思茅的地盘上可以大量的贩毒。上诉人本着对法律的公正性负责,对本案的事实真相负责,上诉人特提出上述上诉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仅凭上诉人在替“龙哥”转交毒资给梁圆圆时告诉梁圆圆请你们不要把我扯进去这一点来说,上诉人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对象。更何况上诉人原本就是靠自己双手开服装店并依法纳税的良好公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一审法院的严重的司法不公以及随意草菅人命的行为,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苟全上诉人的性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五年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