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保定
主任律师

担保借款案件

债权债务2017-08-05|人阅读

 【案件详情】

  201345日,郭某向潘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陈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郭某未按时还本付息,潘某多次向郭某催讨未果,于20154月诉至法院,请求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向潘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潘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郭某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郭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因此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为切实保证自己的权利,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适当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须承担保证责任。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催讨并保留相关凭证如短信记录及对方签名的催收单等,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孙术校律师
您可以咨询孙术校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