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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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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朱某、吴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18-12-09|人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谭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丹、李海伦,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甲,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某乙,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丙,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丁,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戊,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己,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某甲,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某乙,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林某甲、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的丈夫吴某己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系吴某己遗产,该遗产又源自吴某己继承其父吴某庚的遗产。2007年4月8日吴某己所立的代书遗嘱中,明确交代将其从父亲吴某庚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继承的份额(即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在他过世后,由妻子即原告全部继承。吴某己的法定继承人或转继承人情况如下:吴某己与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吴某甲为吴某己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朱某与吴某己有抚养关系的继女(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后因原告与吴某己结婚,在十一岁时随原告与吴某己共同生活,成为吴某己的继女)。吴某己的父亲吴某庚于1991年7月15日死亡。吴某己的母亲郑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死时87岁。郑某某的父母均先于郑某某亡故。郑某某与吴某庚共生育二子五女,即儿子吴某己和被告吴某乙,女儿为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于2000年死亡)。吴某辛与丈夫林某某生育二子,即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原告认为,原告与吴某己系合法夫妻,根据吴某己的遗嘱,理应继承吴某己的遗产即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而吴某己在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即上述被告)对吴某己的遗产均无继承权。现因各继承人无法达成共识,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林某甲、林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庚(于1991年7月死亡)与郑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某乙(本案被告)、次子吴某己(被继承人)、长女吴某辛(于2000年死亡)、次女吴某丙(本案被告)、三女吴某丁(本案被告)、四女吴某戊(本案被告)、五女吴某己(本案被告)。原告谭某与被继承人吴某己(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被告朱某(即原告谭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在原告再婚后随原告谭某与被继承人吴某己共同生活,本案被告吴某甲系被继承人吴某己与其前妻的女儿。吴某辛(于2000年死亡)与其夫林某某(2006年死亡)共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被继承人吴某己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有“…一、立遗嘱人从父亲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继承的全部份额,当我过世后,由妻子谭某全部继承…”。另查,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原37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十六份之一份额归被告吴某己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08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己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一份遗嘱,将其从其父吴某庚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继承的全部份额指定由本案原告谭某继承,该遗嘱有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讼争房屋即坐落于台江区朝阳街122号的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份额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归被继承人吴某己所有的事实,应视为被继承人实际将生前已继承取得坐落于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份额指定由本案原告谭某继承,现被继承人已死亡,遗嘱已生效。因此原告谭某依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要求判令讼争房由其继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份额归原告谭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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