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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海南公司上诉案

其它2012-06-09|人阅读
中国石化集团海南公司与海南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例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海南公司与海南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 案 号 】 海中法经终字第49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海中法经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蒙毅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筱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面前坡西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肖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范正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海南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石化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筱文、韩智刚,被上诉人海南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范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协调会议纪要,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三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义务,中石化海南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三公司要求中石化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01883.52元及违约金48383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建三公司要求中石化海南公司支付代扣的分包单位的管理费,协调费27万元,因其未提供中石化海南公司与海南弘北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石化海南公司认为中建三公司延误工期,缺乏依据,不予认定,遂判决中石化海南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1883.52元及违约金483830元,并驳回中建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石化海南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仍欠中建三公司工程尾款是事实,但中建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未能负起总承包的责任,致使工程严重超期,应依约定处以罚款,而罚款额远远大于我公司所欠的工程尾款。因此,我公司总计不欠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对中建三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因石化大厦从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开工到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中建三公司仅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安装及装修尚未开始。该工程实际交工是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交工后仍有许多装修工作未完成。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建三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定为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是错误的。因我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等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签署了《会议纪要》一致同意由中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大厦结算工作。因此,如要对该余额计算利息的话,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结算未完时,我公司不应付总工程造价57119937.11元的4%,计2284797.48元,而截止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我公司欠款余额仅为2051883.52元,未超过上述应暂不付款数额。由于石化大厦结算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结束,因此,如果要计算的话,也只能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开始计算。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中建三公司辩称:导致工程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于中石化海南公司,因其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致使我公司窝工70余天。中石化海南公司认为先结算后付款也没有道理。认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意见。对第三项判决有意见,但我公司未上诉,原因是中石化海南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数年,我公司没有发展资金,要求驳回中石化海南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Ο年十二月七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中石化海口大厦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中石化海南公司将中石化海口大厦土建工程及水电预埋件承包给中建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定为650个日历天;如因工程变更设计、停水停电、中石化海南公司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延误的工期,经双方代表签证认可后,工期顺延,由于中建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不得调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028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中建三公司每月25日向中石化海南公司报送月完成进度表,中石化海南公司在次月五日前审定,审定后三日内拨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付到95%时停止支付,总工程造价余款5%,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4%,余款1%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如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五天起,按拖欠余额,依建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罚;如延误工期,每延误十天交工,则按工程总造价递增万分之二支付给中石化海南公司。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公司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进场施工。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三公司负责“石化大厦”工程施工协调工作,并向中石化海南公司收取(安装预埋件)工程总价1.5%的协调管理费。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双方签订一份《安装施工协调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各安装单位按安装工程量总价(不包括定额设备费)付给中建三公司1.5%协调费,该协调费由中石化海南公司代付给三公司,再由中石化海南公司从各安装单位结算中扣回。中建三公司负责整个工地用电组织管理工作。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中建三公司、海南弘北建筑装饰公司三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一份《中石化(海口)大厦装饰工程承包会议纪要》,内容为:大厦装饰工程总承包为中建三公司,并负责大厦主楼部份装饰工程施工,裙楼室内装饰中建三公司分包给海南弘北建筑装饰公司,海南弘北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时必须支付该承包费的2%管理费和1.5%施工协调费给中建三公司;关于大厦装饰工程费,在预算没有计算出来以前,同意按其造价2500万元作为暂时付款依据;中石化海南公司尽快落实装饰图纸,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确保大厦装饰工程于七月底完工。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双方签订一份《中石化海口大厦土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大厦土建装饰工程由中建三公司负责,海南弘北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时必须付给承包费的2%管理费和1.5%协调费给中建三公司,大厦主楼增加卡拉OK,旋转餐厅等项目装修,造价暂按原基础上增加800万元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生效后预付30%备料款。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代海南弘北建筑装饰公司付给中建三公司协调费352150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召开装饰工程协调会,形成第二份《纪要》。主要内容为:石化大厦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主体结构封顶以后,由于设计图纸、玻璃幕墙滞后等诸多原因,装饰工程进度迟缓,真正大面积装修是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中旬才全面开始,但又受到春节放假影响至三月底才正常开工。自四月份以来,主楼室内装饰工程进展比以前有所加快,但工程进度仍然不理想,至五月份只完成总工程量的66%左右;中建三公司指出影响施工的主要原因是钢筋超量至今未核清楚;工程设计变更、修改不断,造成了大量的返工,影响了进度,各单位协调费迟迟不交;中石化海南公司表示不再修改图纸,不要再出现大的工程变更;后双方一致同意在九月份完成全部工程。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石化大厦土建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7119937.11元。到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中石化海南公司先后共向中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55068053.59元,尚欠2051883.52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中石化海南公司又付175万元,尚欠工程款301883.5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会议纪要、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石化海南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中石化海口大厦土建工程合同书》、《中石化海口大厦土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安装施工协调工作补充协议》以及《石化大厦装饰工程协调纪要》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中建三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中石化海南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建三公司要求中石化海南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188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483830元是中建三公司分别按日万分之五和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的,该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付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有关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按照上述规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六月十日之后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故中石化海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由483830变更为2945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石化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1883.52元 ,违约金由483830变更为2945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刘审 判 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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