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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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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诉房地产公司借贷纠纷

其它2012-06-09|人阅读
邓XX诉房地产公司借贷纠纷

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6号 原告邓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原告于2011年8月1日、8月6日分四次将该笔借款汇入某某公司指定的帐户。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利息为月息5.5%,并由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将至,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无法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月息5.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XX万元整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经与财务核对,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5%,明显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过高,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 证据3、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

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提供;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加盖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5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直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利息约定有异议,以上四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为借条上加盖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由陈某某出具借条,故该证据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分别从自己帐户上将共计10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帐户。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借据时间为准,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5.5%,如逾期归还,除按上述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外,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还约定被告陈某某对借款协议项下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利息,之后,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全部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2年1月6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月息5.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XX万元整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律师事务所支付XX万元律师代理费,现已实际支付一半 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该款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标准为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6.10%,即月利率5.08‰,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不妥。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如逾期归还借款,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被告某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XX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实际已经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被告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某某公司逾期履行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 00 000元,并按月利率3.03%支付原告邓某某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债权全部实现之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550 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XX万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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