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学冬律师
孙学冬律师
安徽-蚌埠
主办律师

一起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成功上诉

刑事辩护2011-07-25|人阅读

2011年1月,我接受被告人余某(当时其已被取保侯审)的委托,担任其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余某因和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温某和王某销售假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作为第二被告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我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禹会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通过阅卷,我发现此案的关键性的切入点为数额。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数额犯,即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定罪与量刑。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认定,本案涉案既遂金额为51万余元,而未遂部分的金额为24万余元。而在本案卷宗中,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恰恰在既遂金额部分,只有21万元人民币可以从购买假烟的下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与余某等三人两年以来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专门用于收取假烟款的银行账户中的金额相互映证,余下的28万余元无法作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刑事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我将此“辩点”作为主要辩护方向,此外,余某仅在本案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没有从销售假烟中获取利润,我认为其在本案中仅为次要地位,应为从犯。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判决认定余某为主犯,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全部75万元假烟款全部认定,判决余某有期徒刑七年。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为开庭审理,庭审中我在辩护意见中仍然着重强调了,本案中有28万余元的假烟款系存疑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另,一审判决中将余某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我的辩诉意见,改判余某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尽管余下的28余万元存在同为假烟款的巨大嫌疑,但由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宜在没有确定其非法来源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假烟款。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全部予以认定是有悖法律精神的。 我个人认为,二审的判决中的量刑是适当的,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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