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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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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
主办律师

郑永忠律师又一申诉案件成功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

损害赔偿2011-12-01|人阅读
2004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李晟和朋友吃过午饭后,一行6人(其中有一小孩)前往岳阳南湖月牙湾沙滩游泳,到达南湖月牙湾沙滩门口后,李晟一人先入场,门票由随后的朋友一起购买。李晟入场穿好衣服,并将衣服寄存在场内的寄存处后,看见齐沙滩水泥围堤外的南湖水中有很多人在游泳,以为水很深,便从水泥围堤上跳入湖水中,因水深不足60公分,李晟入水后头部与湖底碰撞,造成颈椎爆炸性骨折,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原告李晟的医疗费177635.5元、误工费9759.65元、住院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6940.4元、住宿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残疾赔偿金我245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2.8元、鉴定费230元、卫生费99元、陪床费860元、复印费58.2元、共772184.55元,由原告李晟自负463310.73元,由被告章岳春赔偿308873.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天马公司对章岳春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晟的其他诉讼请求。4、岳阳市南湖渔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了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二、三项;2、上诉人李晟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232.44元,由上诉人章岳春承担30%即289269.73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天马集团总公司赔偿10%即96423.24元,其余损失由李晟自行承担;三、由上诉人章岳春赔偿李晟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岳阳市天马集团总公司赔偿李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晟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晟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本案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维持本院(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李晟不服,再次要求再审,经多位律师申请均未获得批准。李晟的父亲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郑永忠律师接触本案后,对此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此案判决确有错误。从非法经营的角度切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11年11月28日成功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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