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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海博律师
庄海博律师
河南-平顶山
主任律师

代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2-02-06|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我经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梁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通过今天的开庭审理,以及之前审阅案卷和会见被告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梁某, 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犯罪时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被告人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坦白交待。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梁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参与实行抢劫行为,没有参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给被告人梁某的母亲留了电话之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到来,自动投案后,被告人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待全部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也应视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庄海博

           2010年10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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