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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线人扮吸毒者引诱毒贩,其证言不被采信

犯罪类型2016-02-22|人阅读

作者:黄雪雷  时间:2010-06-28

[案情介绍]20102月,“吸毒人员”张伟(化名)主动向被告人陈某求购海洛因毒品。第一次购买了1.444克。第二次约好购买25克,但在交易过程中被等候在此的民警逮了正着,并查明现场交易的毒品数量只有6.888克,陈某交代其余毒品在同伙“楼二”处。楼二始终未被抓获。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为26.444克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如果按照海洛因26.444克定罪量刑,根据《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肯定会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果按照实际交易量8.332克(1.4446.888)量刑,情况则完全不同了,因为根据

《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我们分析,要想轻判,在37年刑格中判处,必须推翻26.444克的贩毒数量,认定为8.332克,这是辩论的关键。接受委托后,我们经过调查和阅卷,发现张伟其实是公安机关的线人,专门引诱协助抓捕贩毒分子,并按功计酬。我们认为,线人是以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为生的人,其所为本质上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这种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比较弱,需要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另外,被告人陈某在关于其余18克多的毒品供述上多次反复,有时说有,有时说无,并不稳定。据此,我们就在庭审中提出,以线人的证人证言效力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其余18克多的贩毒数量,请求法院按8.332克量刑。最终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4年。

附:辩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贩卖毒品一案第一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查阅本案事实,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没有足够证据认定317日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为25克,只能认定为6.888克。尽管被告人与假扮购买毒品的证人张伟口头约定向其出售25克毒品,但辩护人认为这只种意向,类似的犯罪实践中爽约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口头约定不能代表实际贩卖数量。另外理由:1、目前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海洛因数量是6.888克,另外是否有其他18克左右的海洛因事实上至今没有得到确认;2、“楼二”没有到案,仅仅凭借被告人供述,无法证明被告人伙同其准备贩卖25克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张伟身份特殊,一开始就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毒贩”的主观意图,但其直接目的是获取个人利益,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而他提供的证言很难保证其绝对真实性。

二、317日被告人的犯罪型态应当为未遂。在这次交易中,证人接过6.888克海洛因后,并未把相应的价款交付给被告人,应该也不打算交付,随即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没有在这次非法交易中获得利益,贩卖过程没有完成,犯罪型态应当为未遂。

三、本案毒品交易行为同一般意义上的交易毒品有所区别。证人张伟20083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知情的情况下,张伟316日打电话给被告人说要购买毒品25克。在本案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吸毒者,被告人作为贩卖毒品者,这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实际上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332克(1.4446.888),其中第二次犯罪行为系未遂。根据刑法第347条、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以上10克以下,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贵院依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慎重审理此案并且做出公正判决。

  此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黄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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