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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之区别

犯罪类型2016-02-22|人阅读

作者:许世雄 发布时间:2014-05-04

  201422418时许,被告人周建宏在巫山县庙宇镇“九洲四海”宾馆开了333房间,并打电话叫吴光明(另案处理)送来200元钱的冰毒。同日22时许,周建宏、吴光明、陈诗令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4225日中午,周建宏与钟荣芬来到“九洲四海”宾馆333房间,周建宏续了该房。同日16时许,李松、吴扬海先后来到该房间,与周建宏、钟荣芬一起在“九洲四海”宾馆333房间吸食冰毒。同日22时许,周建宏等人在333房间内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该房间内扣押了用于吸毒的冰壶、锡箔纸等物品。

  争议

  处理中持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评析

  1、所谓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又侵犯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危害极大,三种行为中又以欺骗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故我国刑法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较为严厉的刑罚制裁。该罪的犯罪对象为不吸毒或毒瘾不深之人,引诱、教唆、欺骗已有严重毒瘾之人吸毒的行为与对象染上毒瘾无因果关系,因即使无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也会继续吸毒不能自拔。对象的性别、品行等的差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对象是未成年人时依法应从重处罚。该罪的教唆是指要求他人吸毒或教会他人如何吸毒。引诱是指在对象明知是毒品时,行为人以吸毒的种种好处与愉悦诱惑对象吸毒,如告之对象吸毒的快乐感受,或让对象观看吸毒之后的兴奋状态,或自己吸毒后作出快乐状态给对象观看,或主动提供毒品给对象吸食等。欺骗是指不让被害人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吸食毒品。该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系不吸毒之人或毒瘾不深之人,还需明知是毒品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行为人动机可以是取乐也可以是报复或发泄。

  2、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 20125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建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来源:巫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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