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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11-29|人阅读

陆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陆某之家属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陆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仔细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以及庭审所揭示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且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为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为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包括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的行为或者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一方面,根据被告人陆某的口供,其并不知道“小马”的毒品性质,只知道“按摩女”告诉吸食“小马”后人会兴奋,而未认识到“小马”含有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属于法律严加打击的毒品。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的贩卖毒品的规定不一致;另一方面,被告人陆某于201055向“贵州籍口音的男子”(即“按摩女”介绍的有“小马”的“大哥”)购买两条“小马”也并非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仅仅只是为了供自己吸食,显然也与上述司法解释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陆某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贩卖毒品不一致,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陆某不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体内藏匿毒品的;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陆某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

从陆某购买“小马”供自己吸食到向俞某某转让“小马”的行为,被告人陆某并不知道其所持有的“小马”属于毒品,也没有要将其持有的“小马”进行销售的故意,其是在“好朋友”俞某某的再三请求下分出一部分给本案另一被告俞某某“吸着玩”。至于所搜缴的50000元“毒资”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陆某销售毒品所得赃款。从被告人陆某的口供可以看出,陆某于20106817许以每颗30元的价格购买“小马”供其自己吸食,而后于同一天中午在其“朋友”俞某某——即本案另一被告的多次请求下,以每颗31元的价格分出1500颗给俞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贩卖。因为,贩卖应该是预先存在销售的目的,而购进所要销售的物品,再针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进行有偿转让以获取利润的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并不存在要销售“小马”的目的,其购买“小马”仅仅是为满足了供自己吸食获得刺激和兴奋的目的。其次,被告人陆某购进“小马”之后并没有进行向不特定的人进行有偿转让以获取利润的行为,再笨的人也不可能为了1500元的“利润”而触犯国家的法律,更何况本案被告人陆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其很清楚刑罚的严重和法律的威严。因此,辩护人认为陆某的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次、本案被告人陆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被抓捕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交代整个案情的经过,悔罪态度较好。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犯罪的标的物即毒品“小马”已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没有由此对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这相对于那些已实际流入社会并被吸毒者进行吸食的毒品犯罪来讲要轻得多。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陆某并不是为了销售毒品谋取非法利益,而是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分出一部分给本案另一被告俞某某吸食,被告陆某并非主动向俞某某转让,而是在其再三请求之下才将部分毒品分给俞某某,相对于贩卖毒品谋取暴利的犯罪分子来说其危害性要轻得多。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四、被告陆某从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到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当中其认罪态度一直非常好,而且能积极主动想办法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加工厂的线索,虽然到现在没有侦破,但这也足以能证明其态度还是非常好的。另,被告人陆某载看守所认真遵守监规,带领其他同监人员积极劳动,给他们讲述自己的亲身经历,告诫他们要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国家的教育和改造,争取重新做人。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既有积极立功表现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辩护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沈科 律师

2010年12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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