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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君律师
刘怡君律师
江苏-宿迁
主办律师

被告张某房屋买卖案 代理词

其他2010-10-29|人阅读

基本观点:赠与房屋虽未过户,受赠人仍然享有处分权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2,原告莉莉的父母将一套私房赠给她,并签订了赠与合同且进行了公证。2008年7月22,莉莉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作价10万元整;过户手续由莉莉负责,所需费用由张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张某即支付房款10万元,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现在该处房屋要拆迁了,拆迁补偿款可达30万元。于是,张某多次催促莉莉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莉莉不仅不理睬,还在今年的5月19日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返还房屋。 本律师的代理观点

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本律师强调:原告莉莉的父母将诉争房屋赠与莉莉,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有效,莉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该赠与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莉莉将该房屋售给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对莉莉诉称自己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其父母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当支持。法院判决: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合同约定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代理词内容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原告莉莉的父母与其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莉莉称其没有收到房产证,也没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但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其装修居住多年的事实表明,原告莉莉已收到房产证,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原告莉莉的父母与其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事由,该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该赠与合同不应当支持。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莉莉基于有效的赠与合同依法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原、被告双方《购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某不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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