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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真律师
闫志真律师
山东-青岛
合伙人律师

故意伤害罪从轻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1-11-02|人阅读

故意伤害罪从轻辩护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认定基本事实:

20074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炳(文中皆化名)接其内弟新伟电话称:其岳父新广在小学门口被人打伤。而后孙炳打电话纠集王红(在逃)到现场去,自己也驾车赶到现场,然后被告人孙炳拉其岳父辛广玉去医院看病,被告人新伟骑摩托车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时,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新江,于是王红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新江一起赶到何阳处,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被别人挡住,王红用砍刀捅了何阳肚子一刀,何阳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王红又用砍刀朝其后背砍一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阳因被锐器伤及下腔静脉造成大出血死亡。

孙炳、新江、新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们接受委托后,庭审中提出新伟系从犯,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新伟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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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新伟家属的委托,被告人的新伟的同意,指派贾俊清律师和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首先作为辩护人对给死者家属带来的伤痛深表理解和歉意。这种不幸的发生,是我们在座的每一位,包括在被告席上的新伟都不愿看到的。我们也相信,通过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能够给死者一个公平的交待,能够给被害人的家属一个合理的答复,能够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通过认真研究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新伟、结合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下面就有关量刑情节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有三个细节问题有必要加以澄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新伟骑摩托去找打他父亲的人,当在南孟镇医院附近找到何阳等人时,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新江,于是王红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新江一起赶到何阳处,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新伟找何阳的目的是问谁打的他爸爸,找何阳的原因是他爸爸被打时,何阳在场。

新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17行,新伟供述我问谁打的我爸爸,我三哥说何阳跟打你爸爸的人在一块呢。我就又回家找何阳的电话去了,找到之后我又回到小学用我大哥新江的手机给何阳打电话。第四页地16行,侦查员问:你找何阳干什么?新伟答:想替我爸报仇,问他谁打的。

从上述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新伟骑摩托去找的是何阳。而何阳不是打他父亲的人这一点,从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新伟是知道的。

2、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

新江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四至五页在学校门口,当时我姐夫已经送我爸爸去医院了,我们想去何阳家找何阳,王红从他车的后备箱拿出两根棍子给我说去村里掏他们去侦查员问:掏他们是什么意思?新江答:打他们,替我爸爸出气。侦查员问:后来去了吗?新江答:没有,我们听说何须他们坐车走了,就没去

另庭审中查明:三被告始终没有商量过。王红给他棍子在新伟打电话告诉何阳在网吧门口之前。以上证据说明,新江、王红想打何阳的想法产生在新伟打电话之前,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

3、认定在被告人新伟的指认下,新江用木棍朝何阳打去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指认的含义是指出、确认,是从不认识的人当中把要找的对象指出来。通过法庭调查,新江认识何阳。

在证人章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四页第13行,问新伟当时说话和打架了吗新伟在他哥哥动手之前说了一句先别打’”在证人程浩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2行,新江拿着棍子就要打何阳,新伟拦了一下,新江就绕到我们侧面拿着棍子打何阳,我挡了一下,棍子打在我后背上。

王红不是新伟叫来的,带什么工具新伟也不知道;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被告新江打何阳时,新伟用语言、行为阻止。

另外,被告人新伟的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深刻。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非常后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直接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四、被告人新伟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的新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我们非常赞同。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新伟及家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痛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的,悔罪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闫志真 律师

20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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