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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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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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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还用签书面劳动合同吗?

劳动争议2014-08-05|人阅读

一、基本情况:

原告T某于2007年11月27日到被告公司任职,入职后双方曾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每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2010年4月T某怀孕,同年11月15日起休产假,同年11月30日顺产一对儿双胞胎。2011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向T某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言明: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届满后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向T某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T某领取补偿金后,对被告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并不认可,以被告公司无故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7日到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050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T某的全部请求。T某不服,持相同理由和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本律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仲裁和法院审理工作。

二、争议焦点:

1 、2010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公司未与T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公司应否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的法律责任?

2、2011年9月13日,被告公司通知T某劳动合同终止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本律师的代理观点:

1、2010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公司未与T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T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怀孕,于2010年11月30日生子,根据女职工哺乳期的相关规定,T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2011年11月30日终止。故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原有劳动合同续延,被告公司无需再次与T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T某关于上述期间被告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2、2011年9月13日,被告公司通知T某劳动合同终止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如前所述,T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2011年11月30日终止,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T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且被告公司已经按照T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现T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T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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