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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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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否赔偿

其他2009-01-01|人阅读
劳动者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工资收入是否应赔偿

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
未履行期间的工资收入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3日,中山A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
李某在A公司抛光车间
任主管一职,月薪1300元,合同期为2004年11月3日—2007年11月2日。
2005年6月6日,A公司以李某工作失职为由,开除李某,李某不服,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A公司赔偿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期间(2006年6月7日—2007年11月2日)
的工资收入总计37700元。

仲裁裁决:

2005年9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
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日,A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
(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
关赔偿问题的复函》,A公司应赔偿李某应得工资收入37700元。

一审判决:

A公司不服仲裁,于2005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李某
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给予李某相关经济补偿,2005年12月6日,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二审调解:

2006年1月12日,A公司上诉至中院,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A公司与
李某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

法律链接:

1、《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
233号]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
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
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
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相关赔偿
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
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
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
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作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廖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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