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朱丹律师
朱丹律师
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一份劳动争议的代理词

其他2011-03-09|人阅读

尊敬的仲裁庭:

受文XX女士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足两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时间也只有八个月。另外,在《报到通知单》上也规定得很明白:报到日期是38日,转正日期是47日。被申请人在20104月、5月给予申请人试用期待遇,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工资总额既包括计时工资,也包括计件工资。

被申请人在用工期间,一共支付给申请人11378元,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依法要求其再支付11378元。

3、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当于两倍离职经济补偿的经济赔偿金

由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支付离职经济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八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正常的经济补偿应当是一个月的工资。而且,第四十七条还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之工作了八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按这八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但是,由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九、四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 被申请人因此应当支付代通知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代理人:朱丹

2011-1-4

注:本案以调解结案,劳动者最后获得了满意的赔偿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