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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栋律师
张剑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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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

刑事辩护2013-01-10|人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二中刑初字第2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邓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9]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湛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邓湛自愿认罪,根据其辩护人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湛及其辩护人陈立元、张哲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湛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25,811元。并认为被告人邓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邓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收受购买富力城房产的款项已经在到案前退还。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并全部退赃。  邓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湛主动全部认罪。指控邓湛收受张玉栋179万余元中,有170万元在2007年10月归还,是在被立案侦查前10个月,反映了邓湛悔罪从善的态度,应属特殊情况,是减轻处罚的情节。邓湛被羁押后,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类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并退出全部赃款。邓湛没有索贿、不给钱不办事的恶劣情节,没有为受贿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希望对邓湛适用刑法63条第二款,对其给予减轻处罚,在10年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邓湛在担任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二处处长、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栋(另案处理)介绍项目,并在张玉栋代理的设立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商务部审批过程中,为张玉栋谋取利益,先后在家中购买地板、解决家庭矛盾和其本人住院就医、购买房产的过程中,四次索要和收受张玉栋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95,811元。2007年10月,邓湛将人民币170万元退还给张玉栋。案发后,查封张玉栋购买的廊坊新奥高尔夫球场独栋别墅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务部人事司证明;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各司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的通知、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关于邓湛在外资司任职情况的函;证人张玉栋、郭京毅、王岱、邓波、王秀玲、索琦、冉莉、朱冰的证言;北京市思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北京思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邓湛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五号院23号楼702号商品房(产权人为魏荆璧和邓晗)的购房合同、发、付款凭证;邓波处理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36号806室的权益协议书;张玉栋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民生借记卡(卡号:4155990133245586)、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9551001000012330538),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9551001000012330553)的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及消费支出明细;邓湛以张玉栋的名义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9551001000012330553)取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元的取款凭单;北京思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收到50万美元的咨询服务费的银行往来据;北京恒美时代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及邓莹的个人账户退还给北京市思峰律师事务所70万元、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财务冉莉的个人账户100万元的银行往来据;外经贸部、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和记黄埔 (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设立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项目批复的档案材料;商务部机关纪委出具的关于对郭京毅住房问题进行了解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思峰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项目的登记清单;外经贸部关于西门子增资批复档案;商务部关于西门子项目的审批手续、商务部证明、商务部外资司关于长实项目的说明、案发经过及邓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邓湛在担任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投资项目中的技术来源、设备引进、合同章程等涉及国家法律政策和外资产业政策方面的问题提供政策咨询,并多次引荐该公司高管拜访商务部领导,并在相关项目审批中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其以顾问费的名义,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副总裁季铁安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季铁安、邬士元、张玥、包正明、刘万淼的证言;卢先保情况说明;飞利浦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登记证、飞利浦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相关工商资料;飞利浦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及北京办事处关系的说明;季铁安在该公司的职位和职责说明;飞利浦公司北京办事处、飞利浦公司与深圳市丰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越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捷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咨询协议、财务凭证;深圳市丰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越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捷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咨询协议、收款的财务凭证及相关银行据;2001年至2007年外经贸部、商务部关于该公司项目审批的档案材料;邓湛的关于该公司高管拜访部领导、及该公司参与相关会议时的工作笔记摘录及邓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邓湛在担任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审批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宇的证言;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外资司内部报批件的档案材料、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奥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商务部同意设立新能公司的审批手续、杨宇行贿款项的来源说明及邓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湛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25,811元,案发前,邓湛将受贿款人民币170万元退还给张玉栋。案发后,邓湛家属退出人民币53万余元,依法查封张玉栋购买的廊坊新奥高尔夫球场独栋别墅一套。  被告人邓湛作案后于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邓湛涉嫌受贿一案的案发经过》及相关工作说明证明:张玉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其为邓湛购买富力城房产、邓湛住院期间送邓湛10万元卡及替邓湛支付2万元装修的地板款等事实。邓湛到案后,对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亦能供认,且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飞利浦公司北京办事处40万元、处理家庭纠纷时收受张玉栋2万元及2005年至2007年连续3年收受新奥集团给予的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湛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湛收受购买富力城房产的款项已经在到案前退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辩护人认为此节应属特殊情况,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对邓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邓湛的辩护人关于邓湛被羁押后,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类犯罪行为,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湛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封张玉栋购买的廊坊新奥高尔夫球场独栋别墅一套予以变价,变价款一百七十万元上缴国库,超出部分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Ο一Ο年 四 月 二十八 书 记 员 武曌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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