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网龙律师
周网龙律师
江苏-泰州
主办律师

王审重婚案一审辩护词

其他2009-04-23|人阅读
王某重婚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王某的委托,但任王某重婚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综合事实和法律,我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重婚罪,应宣告其无罪。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重婚者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二是相婚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重婚的实质是婚姻关系的重叠,重婚罪成立的前提是两个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周围邻居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可见,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至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未办理结婚登记;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周围邻居认为是夫妻关系。 王某与陈女存有法律婚,这是不争的事实,而王某与吴女也有同居行为,但王与吴女二人的同居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呢?衡量标准就是其二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王某、吴女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毫无疑问不构成重婚罪,其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吴女的行为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所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指的是以夫妻身份,以夫妻生活为目的,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外在表现为:“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要成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疑应围绕同居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进行举证,但刚才的法庭调查表明陈某代表控方举证只能证明王与吴女二人充其量曾偶尔在某酒店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没有以夫妻身份自居;本案中作为控方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吴二人曾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因此陈某指控王某“已有配偶仍与未婚女青年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其二、王与吴女二人的同居行为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且不是以夫妻生活为目的的。本案中王吴二人虽在五六年前就相识过但后来中断联系达数年之久,后来尽管二人曾有偶尔的同居行为,但显然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也不是以夫妻生活为目的,而重婚行为的本质在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侵犯,重婚罪是持续犯。王与吴二人的同居行为与重婚犯罪作为持续犯的特征不相吻合。 其三、亦没有“周围邻居”认可王某与吴女二人是夫妻关系。相反他们认为吴女充其量是王某的“二奶”,王某的行为是“包二奶”,也就是说当地群众并未认可王、吴女二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其中证人周某证言:“在某某大酒店打工其间,据我所知,吴女是王某的“二奶”(见某某市公安局2008年4月25日询问笔录第2页)”,证人林某证言:“王某与吴女没有同我们讲他们的关系,但我们都估计吴女某应该是王某的"“二奶”"(某某市公安局2008年4月28日询问林某笔录第2页)”   其四、“包二奶”、“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行为不纳入重婚罪的范畴,是司法界的共识,王某的行为无论是“包二奶”,还是“姘居”、“通奸”都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在新《婚姻法》草案讨论修改过程中,法学界人士达成共识:“包二奶”是涉及两性关系的道德问题,不应当由刑事法来调控,不能纳入重婚罪的范畴。而且从“包二奶”的字面含义来说,“包二奶”尽管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但“包二奶”就意味着当事人不承认存在夫妻关系。况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给予吴女任何物质利益,王与吴的关系连“包二奶”都构不成,王与吴女之间充其量存在偶然的性关系。新《婚姻法》的出台,表明它采纳了上述观点,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3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表明新婚姻法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格区分开来,王某与吴女的行为,绝不是重婚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当然客观来说,王某在个人生活中的确存在某些错误,但这些错误不能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王某的婚姻家庭问题,没有理由升级为刑事法律问题,即使王某应当接受道德法庭的裁判,也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押上今天的刑事法庭! 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网龙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该案当庭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