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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优律师
陈优律师
湖南-湘潭
主办律师

易某诉某旅行社、旅游开发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1-12-26|人阅读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174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xxxx大厦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x镇。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女,19796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湖南科技大学教师,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桐子坳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12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上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易xx的委托代理人陈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518日,被告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湖南科技大学外语系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包括原告易xx在内的多名湖南科技大学外语系教职员工参加被告湘潭xx旅行社组织的浏阳市两日游活动,旅游行程包括大围山峡谷漂流等,全陪导游为肖硕。200967日上午,原告一行人在地陪导游带领下,进入大围山峡谷,在第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漂流的团体票后,原告一行人开始进行漂流活动。在漂流中,原告易xx与康卫群两人同乘一艘皮艇,1030分左右,该皮艇在漂流至一个拦河坝泻口处发生倾覆,导致原告落水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2009731日,原告至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该院组织,依法由湖南省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鉴字(2010)第413号鉴定,该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3个月,后期医疗费1200元左右。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违约行为导致一方人身权益受损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属违约之诉,应当按照违约之诉的规则进行处理。旅游合同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旅游服务,即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存在两个旅游合同,一为原告与被告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一为原告与第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第一份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原告通过湖南科技大学外语系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之时,合同履行时间为200966日至67日。第二份合同成立时间为,原告通过地陪导游购买了第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开发的大围山峡谷漂流的团体门票之时,合同旅行时间为200967日游客漂流时。以上两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在接受第三人提供的漂流服务时受伤,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皮艇发生倾覆事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述称其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主张免除其责任,但是,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游客安全,安全告知仅为其应履行义务的一部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能免除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来确保游客的安全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述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第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故第三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减免。原告与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亦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承担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被告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损失,第三人及被告均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损失方面,医疗费已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元,对该费用该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照12/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4元(12/天×47=564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47天及全休3个月配合门诊治疗期间,共计137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天,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350元(50/天×47=23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照相关规定,该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88元。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证明,该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湖南省上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084.31元,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68.62元(15084.31/年×20年×10%=30168.62元)。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547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易xx损失35470.62元;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易xx承担30元。

宣判后,湘潭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易xx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易xx所受损失是在接受漂流服务过程中遭受,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所采信的法医鉴定结论客观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三、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改判。

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亦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易xx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在非法认定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非法强加于上诉人是错误的;三、易xx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易xx作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易xx在漂流活动中受伤,作为经营漂流服务项目的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漂流安全服务方面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造成易xx受伤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安排漂流活动的主体,应与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二、易xx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否适用标准错误。两上诉人上诉均称该鉴定书对于易xx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适用标准错误,经审查,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湘潭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在计算易xx损失时已予核减。如需追偿,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湘潭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浏阳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铁湘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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