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平煤天安十矿原属平煤集团属下的国有企业。1998年3月17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十矿属于该公司属下的骨干矿井之一。2006年11月23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其中公司控股股东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自1980年到平煤十矿工作至今,2006年元月15日被任命为平煤天安十矿某掘金队队长。2008年3月-6月,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该队未正常上班工人工资的方法,套取公款59175元,其中李某能够证明19950元用于掘金队的日常开支,其他款项因无法证明合法去向,便自认被己挥霍。2008年8月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自侦,之后又以“平煤十矿属国有企业”,“李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为由,要求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所在的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某属于该上市公司的下属矿井任命的一般管理人员,即不属于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所谓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据上述批复,李某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案件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李某系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为由,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同时以“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缓期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