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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律师
刘群律师
江西-宜春
主办律师

刑事判决

刑事辩护2012-09-04|人阅读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12)袁刑初字第69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xx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xx县人,无业,家住陕西省xxxxxx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1O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2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骏某某、郭春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的委托人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的委托人骏某某因而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0月初,被告人王某对其同学骏XX谎称可帮忙找工作,要其来宜春。1011日上午,骏XX应邀来到宜春,在被告人王某等人租住处(袁州区一建公司宿舍86楼),被告人王某要骏XX和其一起从事传销活动,骏XX不允许极力要求离开,被告人王某等人进行拦阻,并限制其离开。次日早上6点,骏XX为离开,在无奈之下,从被告人王某的住房窗户处跳下致伤。经法医鉴定,骏XX因高坠致昏迷,言语困难等严重颅脑损伤,伤情程度为重伤甲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传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骏XX系初中同学。2011年,被告人王某来到宜春进行传销活动。同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要骏XX来宜春。1O11日上午,骏XX应邀来到宜春,在被告人王某等人租住处(袁州区一建公司宿舍86楼),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住的其他非法传销人员要被害人骏XX留在宜春,骏XX不同意。次日早上6点,骏XX为离开,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从被告人王某的住房窗户处跳下致伤。案发后,经鉴定,骏XX因高坠致昏迷、言语困难等严重颅脑损伤,伤情程度为重伤甲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骏XX的父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人民币32万元,骏XX的父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朋友带我来宜春有五个多月了。我住在宜春国光照相馆旁一巷子里的一栋老房子顶楼(六楼),在我住的这段时间,这个房子里有二十多个人来过,目前共住了七人(三女四男),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房租也不知道谁付。我们一起出去玩,一起唱歌,一起上课,上课一般在我住的地方,就是讲销售怎么赚钱,可以不用本钱,能够发大财,只要把人叫过来就可以得到一定的提成,我们销售的是一家叫“天津天狮”的产品,但我从没看到过产品。我和骏XX是初中同学,我以帮他在宜春找工作的名义要他过来,但我没有帮他联系过工作。他来之前说过让我帮他买去上海的火车票,我也没帮他买。20111011日早上,我到宜春火车站接到他,带他在宜春逛了几小时,下午2点,带他到我住的地方,晚上我们八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唱歌,我家里的朋友(和我住在一起的)和骏XX闲聊,要他在宜春多留几天。晚上8点多,我和骏XX睡在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6点多,骏XX就起床了,问我没给他买去上海的火车票是什么意思,并说他和我现在很不安全很危险很害怕,后来我们争执了一下,他说不和我说了,也不想管我了,就推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他就从房间窗户往下跳,我过去拉他没有拉住。我住的地方大门一般是锁上的。2、证人骏某某证实,我儿子骏XX是燕山大学的学生,今年(2011年)大四要出去找工作、签约,他和我说过,要去上海找工作,20111011日上午他打电话给我说到宜春了。第二天我得知他在宜春出了大事,从楼上摔下来。他受伤后在宜春第二医院治疗,重度昏迷,身体多处骨折,医生说他可能很久都不会说话。等他度过危险期,我们会将他送到北京治疗。我儿子去宜春是带了手机的,但他受伤后我在他的物品里没有找到手机。我怀疑他手机被人没收了,有人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3、证人兰明友、易超亮、潘云珍证实,系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护士,兰明友系骏XX接诊及主治医生,均证实骏XX120急救车送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来的还有一个叫王某的人,骏XX当时的情况是:昏迷、血压低、呼吸差、左侧瞳孔散大,病情危重,经气管插管、补液、CT检查后转入危重病房抢救治疗,随时有生命危险。4、证人龙桃证实及辨认笔录,2 0113月份我被网友叫来宜春玩,后来我感觉是搞传销,想走,但他们要我多呆几天,他们说要出去就要两个人一起出去,还恐吓我跑走被逮住的话,就会打我。我觉得他们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而且我手机也被他们拿走了。这期间,他们带我到宜春东门那个炸掉了桥的地方的一个六楼的出租屋里,有20多个人在那里上课,上课就是说销售怎样赚钱,只要叫人过来就可以得到提成。我们销售的是天津一家天狮公司的产品,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给我印象较深的是一个叫王某的陕西人,我看到他上课时介绍自己,他还给我上过课,他应该是传销团伙里的一员。经龙桃辨认,被告人王某就是给她上过课的陕西人王某。5、证人杨天贵证实,我是被人骗来宜春搞传销的,是天津天狮的产品,但我没看到产品。还有一些陕西人、云南人在搞传销,20115月份以前,我们四川团队和陕西团队是住在一起的。我认识陕西团队的王某、马娇、何玉兰等人,他们现在住在东门转盘那儿。龙桃带我去河边一栋房子的顶楼上过课,那里住了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叫王某。6、证人胡华东、李元华、严春林证实,均在宜春做传销,证明在宜春城区东门转盘处的一处传销窝点(已拆除的老桥旁一栋老房子的六楼)上过课。胡华东证实听说过王某,是陕西人。7、证人李清富证实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位于宜春城区东门转盘处国光照相馆旁巷子里的一套房子(六楼)出租给他人居住。8、证人胡晓明证实,今天(2011l012日)早上63 O分许,听到“咚”的一声,我到阳台上看到有一个男子跳楼了,这时我家对面的房门打开了,有四、五个人出来往楼下跑。我家对面住了有七、八个人,有男有女,不是本地人。9、证人袁传立证实,今早(20111O12日)6点多听到“咚”的一声,我被吵醒了,跑到阳台上就看到一个人躺在下面,浑身是血,我就拨打了11O。这个人应该是住我家楼上的,楼上经常有陌生人进出,经常比较吵,看样子像搞传销的。10、证人彭波证实及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车表、急救病历、院前告知书及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系120急救中心医生,证实案发当日接120急救中心指令,称宜春城区东门转盘处,即国光照相馆旁边有人坠楼受伤,要我们这一组人赶去救治,到现场后,见一约20岁左右男子靠在墙上,神志不清,呼吸无反应,鼻管及下颌出血,右大腿明显畸形,现场急救后,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场有民警、伤者朋友王某及楼下住户。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骏XX的物品,并发还给其父骏某某。物品包括黑色背包一个、洗漱用品一套、茶杯一个及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学校银行卡等物)。另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到手机七个,行李箱1个。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13、处警经过及侦查说明,证实抓获王某外,其他相关传销人员全部逃离。次日在老区政府宿舍发现一传销窝点,抓获龙桃等9名非法传销人员,经调查询问,龙桃等人与王某所在的传销窝点有交流。14、燕山大学学生请假申请备案表,证实被害人骏XX因工作面试向学校请假5天(20111010日至14日)。15、常住人口信息。1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2012)袁公法临检字第(0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骏XX因高坠导致昏迷、言语困难等严重颅脑损伤,其伤情程度为重伤甲级。1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父母与被害人骏XX父亲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骏XX32万元,骏某某因此撤回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迫使被害人骏XX参与传销组织,造成被害人跳楼而致身体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祖 玉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梅 珍

人民陪审员 周 楚 云

O一二年 六 月二十一日

(院印)

周 伟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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