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群律师
刘群律师
江西-宜春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案

其他2012-09-03|人阅读

江 西 省 芦 溪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芦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易某某,男,19xx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新昌镇城北路xx号附11号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xxxxxxx1X。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xx,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xxxxxx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xxxxxx0034。 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更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阳发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更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阳发明及委托代理人黄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7年3月,其通过朋友到更田考察土地投资项目,并与该村村长阳xx认识。其认为与更田村委会搞新农村建设土地征用比较可靠,便同意与更田村委会合作。之后阳xx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需启动资金,他是村长和法定代表人,钱就直接汇到他账上。于是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分3次共汇110000元到阳xx账户上。同年4月19日,原告与更田村委会在宜丰县城签订一份《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更田村委会垫资支付土地征地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07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汇90000元到阳xx账户上。但后来项目未取得批文无法实施。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垫资款,但阳xx总说在等批文,如不放心可以写借条。于是阳xx在2011年6月10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07年5月开始按20%支付月息。如今两被告未付分文,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xx立即返还200000元垫资款(借款)及约定利息给原告,被告更田村委会对2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xx未答辩。 被告更田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垫资款,该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易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更田村委会签订垫资协议用于新农村建设,而阳xx当时为该村村主任,在场人为阳发明、沈春明。被告更田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合法。 2、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阳xx的基本情况。被告更田村委会表示不清楚。 3、易庆林、熊桂芳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真实、合法。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1日共汇款200000元到阳xx同一个银行账户上。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上述单据无银行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 5、阳xx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阳xx承诺已借200000元,并约定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20%的月息。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阳xx的借款与其无关,并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二)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更田村委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虽未盖章,但与阳xx出具借条确定的数额二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xx于2008年10月前担任更田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今,阳发明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更田村委会合作投资,原告遂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分3次共汇110000元到阳xx个人账户上。后原告与更田村委会于2007年4月19日在宜丰县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在场人阳xx、沈春明(原更田村村委会委员)、阳发明(原更田村委会委员、现更田村委会主任)在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4月21日,原告又汇90000元到阳xx个人账户上。2011年6月10日,阳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条易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按20%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按月息”。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xx立即返还200000元垫资款(借款)及约定利息给原告,更田村委会对2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易某某与更田村委会合作投资并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分四次共汇款200000元是基于与更田村委会的约定所履行的垫资义务。该款汇入了时任更田村委会主任阳xx的个人账户,阳xx在收到该款之后,应按照《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款单独建立账户,但其未单独建账,也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款凭证,系阳xx代表更田村委会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阳xx在卸任村委会主任后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并不影响原告已按约定向更田村委会履行了垫资义务的事实。后来《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垫资款200000元并请求阳xx与更田村委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更田村委会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阳xx的借条系2011年6月10日出具,证实原告已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关于按月计算20%的利息,该利息系阳xx在借条中向原告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的部分应由阳xx承担。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xx、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连带偿还原告易某某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阳xx偿还原告易某某利息249400元(从2007年5月起算至2012年3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45%的4倍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阳xx、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昌 伟 审判员 刘芳耕 审判员 易跃萍 (院印)

二 O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贺志军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其相关身份信息已隐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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