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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云律师
陈晓云律师
内蒙古-赤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

债权债务2014-08-08|人阅读
民间借贷

案例简介:债权人赵某于2013年3月20日借给债务人钱某人民币十八万元,钱某给赵某书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赵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计人民币180000元) 借款人 钱某2013年3月20日”。后赵某称钱某在其催收后仍拒绝归还该借款,故将钱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钱某偿还其十八万元。钱某向法院提交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一张,提出已向赵某偿还拾柒万元的抗辩理由。

争议焦点:庭审中,钱某对向赵某借十八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其主张已向赵某偿还拾柒万元,只同意向赵某再还壹万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是否已给赵某偿还过拾柒万元。

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赵某应当对其对被告钱某享有十八万元的债权负举证责任,即其得证明被告曾向其借过十八万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拾柒万元则其得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为前述的借条一份。被告所举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凭条显示内容为向户名为赵某的账户内存入现金拾柒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身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该十七万是偿还的其它债务,且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其一无法证明是谁向原告账户内注入现金;其二该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其是用于偿还2013年3月20日所形成的借款债务。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存款凭条已可以证明向原告偿还过拾柒万元,故对被告之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质证意见即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时,原被告存在其它业务,因此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纳。

评议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单得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将对被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责任没有分配给被告,而要求原告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因为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其如不能举证则应判其败诉,故笔者建议原告上诉。

可能判决:其实本案相对简单,因为对于被告给原告账户内注入过十七万原告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就是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所持有的存款条上的拾柒万元是不是用于偿还对原告的借款。对于此,二审法院无非会作出两种可能的判决: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十八万元。

判决后果: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鉴于本案存在着两种可能,即十七万是用于偿还那十八万元的借款或者十七万是其他业务往来。在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下法院会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如果出现两种不同判决的后果。

一、客观事实是十七万不是用于了偿还那十八万元的借款,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此种情况对于原告来说可谓是棘手之至。首先既然那十七万不是用于偿还这十八万元的借款那么原被告之间必然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是那十七万因为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则原告不大可能再保留原始的书面证据用于证明该十七万为其它业务,即其即使申请再审也依然会被驳回。当然如果其找着了其它证据来证明该十七万是用于偿还其它债务,但二审判决认定了是偿还该笔借款,则原告只得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另十七万,但是诉讼时效就是原告必须得考虑的问题了。

二、客观事实是十七万是用于偿还着十八万元的借款,原告因为被告未收回借条而向其讹钱。但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另行偿还十八万元。那么此时对于被告的救济途径就较为简单,因为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就是被告向原告账户内注入了十七万,在法院不认可该十七万用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持该判决立即向法院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为既然十七万不是用于偿还借款,那么必然有其他缘由,此时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取得该十七万的事由时则其必然得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且对于被告来说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此从上述的判决后果来说,笔者依然是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如果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将没有救济途径,最后只能是给国家多制造几个上访户,而判决被告败诉则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两权其害,法院当然应当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花絮:一审判决虽然判决被告只需向原告再偿还壹万元,但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却写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笔者代领判决书后第三日法院通知去领判决笔误更正的裁定,其实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笔者并不认为这是笔误,因为在正常理解中笔误应该是“四”写成“十”了这类音似的、“400”写成“4000”了之类形似的混淆了,而不是说出现对诉讼费承担误判的问题,那如此的话就应该是待判决生效后撤销判决进行再审了,而不是用裁定进行更正,况且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本身就不是必须得严格按照支持金额来定。

本案启示:虽然本案中,被告取得了胜诉,但是赢得侥幸,因此笔者还是想给广大的朋友提个醒,在向别人账户里打钱的时候最好在业务单上的备注栏里加上打钱的事由,这样再出现本案所有的争议时就可以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了,否则就得承担败诉的风险了,如果真出现讹钱的主那还不得为打官司而受无穷的讼累啊。另外在向别人还钱后也尽量能收回债权凭证或者多把合同保留几年(最起码得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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