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虞怀兴律师
虞怀兴律师
云南-大理州
主任律师

盗窃虚拟财产Q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1-08|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陈xx的亲属的委托,担任陈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陈xx,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指控陈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实。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仅有被告人陈xx的口供,其他证据无法与被告人的供述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陈xx实施了盗窃行为。公诉人的指控属于证据不充分确实,因此本案应认定陈xx不构成犯罪。

第一、本案首先应证明被盗账户究竟属于谁所有,是xx科技所有?还是其他人所有。但在公诉人的举证材料中,没有证明属于xx科技的财产的证据;没有xx科技与腾讯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之间购买虚拟财产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受害人究竟是谁?是否真正有这样一个账户存在?受害财产是否合法?对这一犯罪侵害的对象均无法查清,如何来定案?

第二、究竟是谁充的值?充值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电脑终端何在?在哪一台电脑上对游戏账号进行充值?电脑硬盘上有无记录?从哪一个账户充值到哪一个账户?公诉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属于举证不充分。

第三、本案只有被告人陈xx的账户充了值的证据,而没有陈xx从xx科技的账户往自己账户充值的证据,属于公诉人举证不充分。

第四、如果仅仅以在QQ号及游戏账号上的充值记录定案,而没有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对这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均没有证据,如何来指控犯罪?如何排除通过正常的网络竞争获得点卡的可能,而且本案xx科技的老板邱x、陈xx及许xx、张xx均知道账户和密码,邱xx陈述其在晚上九点以后也出售过点卡及Q币,在没有上述第二项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邱xx、陈xx、许xx及张xx将Q币和游戏点卡冲到陈xx账户上的的可能性。

第五、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从2007年6月至11月间盗窃xx科技虚拟财产x元,但从证据显示:公诉人指控的x元虚拟财产是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公诉人将陈xx还在xx科技上班的时所有的充值都计算在指控数额内。根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来看,2007年4月6日至6月14日之间充值的鉴定数额为x元(魔力游100元一张,魔力游30元15张、魔力游10元4张),被告人陈xx供述充值而不知去向的魔力游30元卡6张(鉴定结论为x元),也计算在总数x元以内,由于没有证明被害人的账户被盗的证据,仅仅以被告人账户有充值记录或者被告人供述充过就指控为犯罪,明显举证不充分,依法应予扣除。对于公诉人自认的由于系统升级无法提供,则属于举证不充分确实。

第六、鉴定结论不公正、客观,鉴定结论应体现货物的实际价值和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实际就是进货价,但该鉴定结论没有对涉案游戏币等对QQ公司或网游公司进行价格调查,也不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直接依据被害人的报案价格计算,显失公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销售价格的中等价计算,鉴定结论也明显不公。

第七、在现阶段,国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其上升到《刑法》的公私财产的范畴。如果对网络中的虚拟的事实都进行扩充保护,那么,如果某一天,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网络中受到别人的凶杀或暴力行为的伤害,是否也要按现实中的刑罚予以追究,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网络虚拟财产不应上升由刑法中的公私财产的范畴来保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七、假如本案虚拟财产属于法定保护财产来看,本案定性为盗窃也是错误的,充其量只是一个职务侵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陈xx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陈xx获取的账号和密码的途径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陈xx获取是合法的,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履行职务的需要,知道了xx科技的账号和密码,只是在辞职后,违反职务行为中的保密义务而酿成本案,其是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盗取公私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定性属于职务侵占。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其已经辞职,不能算为职务行为的辩解,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陈xx在2007年4月就已经开始在自己的账户中充值,则也只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连续犯行为,而本案由于涉及金额较小,况且已经全额退赔给了xx科技并取得xx科技的谅解,则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诉人指控陈xx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确实,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辩 护 人:虞怀兴律师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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