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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丽律师
姜华丽律师
山东-威海
主任律师

王某诉某高尔夫俱乐部(威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1-03-04|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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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高尔夫俱乐部(威海)公司

合同纠纷案

案由】王某诉某高尔夫俱乐部(威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承办人: 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

【案情简介】

200648,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到被告处打高尔夫等事宜签订了《某高尔夫球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原告按照章程的约定向被告交纳20万元,以此取得会员资格。并履行了其他所有义务,但被告在履约期间因股东变更和高尔夫球场建设等原因。自2007122日之2008830日,拒绝履行该章程,致使原告只能去其他高尔夫球场打球,造成原告损失27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章程并赔偿其损失27000元。

承办过程

原告辩称:其于200648日交纳了20万元会费,已经取得了某高尔夫球俱乐部(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的会员资格。根据双方的《某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每年享受30天的会员待遇(同一天内不记洞数),不分节假日,不跨年度使用。按照被告提供的球场收费表,会员在被告球场处打球享受果岭费免除的待遇。然而在被告球场整修、扩建长达十五个月的时间里无法正常营业。以致原告无法到被告处打球,而只能到别处球场打球而额外支出果岭费。原告称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并且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娱乐服务合同直至2042年。

首先,这里要对我国目前会员卡的种类进行一下说明:目前,尚不存在一部关于会员卡交易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预付费式会员卡;第二种是优惠卡。根据会员卡的性质不同,会员与发卡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其次,预付费式会员卡,系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先行支付其在将来的交易中需要支付的费用的会员卡。在预付费式会员卡消费模式下,会员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一种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为会员提前预付了消费价款或者费用,所以会员如果不来消费,会员将损失已经缴付的消费价款。最后,优惠卡系指消费者支付相应手续即可取得的会员卡,这种会员卡主要是用来吸引消费者到经营者处进行消费。在消费者取得优惠卡后,会员与经营者之间并不意味着产生了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会员取得了消费资格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也就是,只有会员来发卡经营者处消费时,才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据此,承办过程中,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以会员卡作为一种优惠卡还是代币卡?作为突破口,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某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中约定,在原告交纳一定的会费后取得某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籍会员,并且在该章程中约定会员每年享受30天的会员待遇(同一天内不记洞数),不分节假日,不跨年度使用。据此得出,会员待遇仅为一种非会员享受不到的优惠待遇,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会员卡仅为一种优惠卡而非代币卡,也就是会员每年30天限度内每次消费完毕结账时凭此会员卡 得到比其他非会员优惠的待遇,免除的仅仅是果岭费,而对球童费、陪走费、练习费、陪打费、保险费、存包费等其他费用均不作为优惠项目。该章程中并未约定被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要接受原告消费的要约的约定,所以说会员享受会员待遇的前提是要到被告处进行消费。而消费合同的成立需要原告与被告另行达成合意,即会员享受会员待遇需依附原告与被告的消费合同的成立。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消费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的会员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结合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消费合同尚未成立的前提下,其实原告不能当然的享有会员章程中约定的会员待遇。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谈不上要承担不履行娱乐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2、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会员合同,享受的是会员待遇,原告主张因其未能到被告处消费而受到的损失是不能够成立的,原告在被告球场整修、扩建期间,到其他高尔夫球场进行消费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支出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7000元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3、被告整修、扩建的宗旨是:建设国际一流的高尔夫球场,来回报每位会员,且在整修、扩建期间及时通知了所有会员可以办理退会,来领取100%的会员费。某高尔夫球俱乐部被列为2008年度威海市旅游重点项目,其在扩建时投资为5亿人民币,扩建后的高尔夫球场,对会员的服务质量无论从硬件设施还是软件服务都将是质的飞跃,会员将会享受到国际一流高尔夫球场的服务,随之,会员卡不仅不会贬值,反而是增值。这对会员来说怎么能是损失呢?所以,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承办结果】

一审结果: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过开庭审理,经法院查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会员合同的行为?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实际上属于一份娱乐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并未拒绝履行该会籍章程,并同意继续履行该章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章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告球场整修期间,导致原告到别处打球而另外多支出的费用,被告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根据章程规定,原告应在被告处每年享受30天的会员待遇,而按照被告提供的球场收费表,会员在被告球场打球享受果岭费的免除,故原告无法在被告处打球导致原告到别处打球而额外支出的果岭费,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球场收费表,果岭费平日收取450元,节假日收取750元,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到别处打球是平日还是节假日,故按照平日收取果岭费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因一年内原告未能到被告处打球30次的损失应予赔偿即450×30=1350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高尔夫俱乐部个人/公司旅游会籍章程》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元、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经过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双方于20095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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