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曾晓华律师
曾晓华律师
湖南-常德
主办律师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

损害赔偿2010-09-20|人阅读

2010)武民初字第810

原告邹**,男,196310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2****,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

原告陈**,女,196511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219651****,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村。

原告邹**,男,19876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219****,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 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希寿,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陈**、邹**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4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5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村委会银行存款250000元。原告邹**、陈**、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舒、曾晓华、被告**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七组村民。19991210日,原告邹**作为户主代表三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三原告承包水田2.8亩,承包期限从199511日至20041231日。20041231日承包期满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集体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规定,前述土地继续由三原告承包经营至今。三原告在承包期间,依国家法律和政策全面履行各项税费及其他义务。2008618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常征字(2008)第826号征地公告,征用了包括三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在内的被告**村委会的土地。被告**村委会领取了相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以三原告系“外来户”为由拒不向三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091214日,该纠纷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3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土地到户登记卡;以上证据拟证明三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承包了集体土地;第二组:11997年税费收据;22000年、2002年税费收据;32003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41999年、2000年、2001年农民负担监督卡;5、历年欠款收款收据;62003年公用事业筹款收据;72002年度、2003年度农业税完税凭证;82004年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9、农业特产税征纳手册;以上证据拟证明三原告依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第三组:1、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征字(2008)第826号征地公告;2、征用土地各类补偿明细清交单;3、关于菜地设施的补偿清交单;4、关于集体设施的补偿清交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及数额;第四组:1、缴款书;2、补偿费付款审批单;3、转账支票;4、存款凭证;5、进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事实;第五组:1、调解笔录;2、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常武南调字第(2010)第02号民事调解终结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该争议经调解无效而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村委会,而系**村委会农科组;2、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陈述内容虚假;3、被告**村委会拒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得法律保护;4、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与外来户签有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发【200426号文件精神,三原告违法合同约定,要求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拒付14个外来户土地征收补偿费理由充分,是农科组其他村民合法维权的行为;6、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至今尚未分配。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常征字(2008)第826号公告,拟证明被告**村委会及该村委会七组、农科组征地情况,且该被征地系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2、土地分配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与12户“外来户”就土地款分配达成了一致协议,“外来户”不享受土地款分配;3、借条31张,拟证明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土地款尚未分配的情况;4、迁移证明二份,拟证明早于原告邹**等三人迁来的“外来户”不享受阻力的任何权利;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外来户”有土地承包合同,迁入时有合同约定,只入户,不享受组里的任何权利;6、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全体村民1982年土地包干到户数,拟证明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转租杨基云的土地而来;7、到庭作证的证人杨基云、周银阶、唐德日、周友成、李忠初证言,以上五位证人证言拟证明三原告系“外来户”,迁入时已声明不享受组里的土地款分配权,且三原告的承包经营的土地系转租周银阶的土地而来。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原告邹**迁移证明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5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李谷初、李冬华迁移证明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五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原告邹**迁移证明。下列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李谷初、李冬华迁移证明、证据567,因证据2、证据4李谷初、李冬华迁移证明、证据567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不予采信;因证据7五位证人证言就原告邹**迁入问题开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情节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言证明原告邹**承包地系转租而来,而事实上原告邹**19991210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合议庭对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邹**、陈**、邹**户籍所在地系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第七村民小组,且一直在此生活居住至今。19991210日,原告邹**作为户主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三原告承包水田2.8亩,承包期限为199511日到20041231日。合同期满后,三原告依据国家政策对上述土地继续承包至今。三原告承包期间,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全面的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及其他义务。2008618日,因国家公益事业的需要,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常征字(2008)第826号征地公告,征用了包括三原告2.8亩水田在内的土地128.1405亩,其中菜地82.6245亩。土地补偿费标准确认菜地平均年产值2800/亩,补偿倍数为9,在所得土地补偿费总额中提取25%的社保基金;安置补助费标准确认菜地的平均年产值为2800/亩,补偿倍数为19;青苗补偿费标准确认青苗补偿费总额为115674元,菜地为82.6245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确认菜地设施补偿费总额为1074118元,集体设施补偿费总额为251545元,截止到征地时,被告**村委会管辖下农科组在籍总人数为126人。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以三原告系“外来户”为由拒不向其支付应得的相关补偿费,双方形成争议。后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而诉至法院,三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邹**等三人依法登记迁入被告**村委会管辖下的七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以及合法村民后,不仅在此生活居住至今,还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水田2.8亩。在承包期间三原告缴纳了相关的农业税费、提留款,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义务,其已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应据此认定三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被告形成争议后,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土地征收后相关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形成共识,但被告认为三原告系“外来户”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因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性质相同,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依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认的计算数据,即本案三原告应享受土地补偿费为52920元(2800/亩×9×2.8亩×75%);安置补助费为148960元(2800/亩×19×2.8亩);青苗补偿费为3920元(115674元÷82.62亩×2.8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31563元【(1074118251545)÷126×3】;以上四项共计237363元,因此对以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本案被告系**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费均为被告**村委会实际控制,故三原告起诉被告**村委会主体适格,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三原告系“外来户”,且在20多年前迁入时承诺不享受土地分配权利的主张,因三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被告辩称三原告迁入时承诺不享受权利的主张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尚未分配的主张,因被告在举证时提供了30多份借条以及领条,故而应认定被告管辖下的农科组的其他成员享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陈**、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5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5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 ○ 一 ○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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