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薛鹏律师
薛鹏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李xx强奸案二审辩护词

其他2012-02-16|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xx的二审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抱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谨慎态度,辩护人认为一审对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余某、郭某与被告人李xx之间形成卖淫嫖娼行为,被害人因嫖资问题发生不满,才控告被告人强奸,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首先,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害人是专业的卖淫女。两被害人在足浴中心上班,专业从事卖淫,2009年8月28日晚11时,有两名男子来到足浴店给老板500元现金,然后两被害人便跟随男子走了,这说明两被害人是愿意的。
其次,从整个案件过程中看,两被害人陈述中,事先说好是两人,后来多四人,两被害人有点不情愿,但也没有强烈抗议,一路上半推半就,且在过程中两被害人也没有反抗,还主动让被告人带避孕套,在发生性关系过程时,被害人在被告人阴茎不能勃起时,还拨弄被告人强宝的阴茎,这些完全符合双方自愿的按部就班、从容不迫的性交易的特征,这些重要事实情节,充分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客观交易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双方自愿的卖淫嫖娼关系。
如果被告人有强奸的目的,被告人阴茎不能勃起时,被害人还拨弄被告人强宝的阴茎吗?如果被告人有强奸的目的,在实施了强奸的行为,不会傻到如此程度,作了案,还要把被害人送回去,只会想着如何去掩盖罪行、逃避追究、尽快逃离现场,明知被害人自己拿着手机,也没有为争取逃离时间而采取任何措施,被害人为何没有在被告人离开后立即报警呢?
第三.从事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形看,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事后,被害人在被告人送回后,并没有立即报警;反而纠集了自己的男友与其它朋友,再次重返嫖娼地,目的是找回自己的手机,并且与被告人强宝发生了冲突;因为是也是上班期间,月牙湖派出所出警时发现聚集多人,在询问情况时,被害人才说是被人强奸了,被害人完全是被动报案,而不是积极主动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这一切,从谈价、上车、到嫖娼地点,再到被害人报案的情形,只能说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是一次完整的交易。
二、一审对被告人强奸罪的判决,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具有强制性质的其他手段,从被告人的心理角度看来分析,被告人没有强奸的犯罪故意,没有奸淫被害人的目的,而纯粹是一种嫖娼的心理在支配着他的行为。
被害人是小姐,被告人得到一种心理暗示;被害人就不是正经女人,是卖淫女。到后来的整个交易过程,被告人始终认为这就是交易,给被害人老板交钱,到后来送被害人上车,那一点能说明被告人具有奸淫的犯罪目的呢?
如果被告人具有奸淫的目的,他应当选择立即逃跑,而不是选择把被害人送到中国洗浴城;如果被告人具有奸淫的目的,他不会在明知被害人带有手机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采取防止被害人及时报案的行为,而且还没有任何防范心理,这么多按理不会在强奸罪中出现的细节,之所以能够出现,正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任何奸淫的目的。
其次,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行为,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还让被告人将其送到中国洗浴城附近,从整个过程来看,难以看出来,被害人有任何的紧张、害怕的心理,作为一个成年人,并且有过性经历的人,被害人完全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如果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捎有反抗或者表达反对的意见,或者不予配合,事情的结果就会大不一样。
被害人没有反抗或者逃离,只是声称自己害怕,却又没有任何害怕的迹象,其还说的“不敢反抗“,显得也是十分苍白,这样以来,被害人不仅没有任何逃离或求救的行为,而且还十分的配合被告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完全可以而且也能作到拒绝同被告人发生关系,之所以没有拒绝,不仅是因为对性生活态度不够严肃,而是自己另有所图----想要钱,所以在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反对与被告人发生关系。
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根本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再次,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关系,是基于一种交易,属于双方自愿,不违背妇女意志,没有采取强制方法,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轻微违法行为,因而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属于典型的卖淫嫖娼行为。
仅仅由于嫖资的问题或是要手机问题,被害人不满,导致被害人选择控告被告人强奸,当然不能构成强奸罪。
第四,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区分强奸罪对像即卖淫女与普通妇女的不同,机械的适用法律。
一个女人,在法律上讲,只要是违背了她的意愿,就可以称之为被强奸。但卖淫女是一种因钱而性的女人,她们在社会中也是非常“堕落”的女人,她们就是社会中邪恶的一部分。她们说男人强行和她们发生性关系,可能只是因为她们没有称心如意地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报酬。一个嫖客因为背信弃义而被卖淫女翻脸以强奸的名义告进监狱的例子,在我们国家是屡见不鲜。对于卖淫女来说,她们的性关系是随便的,男人强暴她们,不会给她们造成多大的精神伤害。也不会让她们因此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如履薄冰。在这一点上,普通妇女就深受其害了。因为突如其来的凌辱,她们的社会关系被打乱,家庭也有动荡分裂的危险,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而这些的痛苦和伤害,在性关系随便的卖淫女身上,肯定是不会出现的。能想象到,强奸一个卖淫女后,卖淫女本人若无其事,没有受到一丁点创伤,她们受到的损害仅仅是钱的多少而已,如果她想让强奸她的男人有牢狱之灾,便可以为所欲为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
当然,卖淫女也有自己的人权,她可以对自己不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男人说不。倘若男人不顾青红皂白,“霸王硬上弓“,那卖淫女也有权利在法律上为自己损失的利益讨回一个“说法”。我们以前的法律对强奸罪的定义是没有对象选择的。对于一个在精神上没有损伤的女人,和对于一个在精神上处于崩溃的女人,造成这两种不同的结果的强奸行为人被宣判的罪行是一样的。这样的判决,轻重不分,没有体现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一切在性行为上比较开放的女人,不会因为一次或多次被男性强暴而痛苦终生。她们在被强暴后,社会应该有一种更理性的补偿措施,而不是光把作恶者送进监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属于行为性质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恳请法庭依法明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谢谢
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9月15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