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传仓律师
刘传仓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一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其他2013-08-2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雪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董某雪犯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据以指控董某雪犯罪的由董某雪签名的三份讯问笔录均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的讯问情况,其记载内容依法均不应采信。

12012720侦查机关对董某雪所作第一份讯问笔录存在的问题是:

据笔录记载整个讯问过程用时20分钟。其中,董某雪阅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耗时5分钟,该告知书除去标题、标点,共有700个汉字,据此推算,董某雪的阅读速度为每分钟140字。该份讯问笔录正文部分不连标点共记1805个汉字,董某雪以每分钟140字的阅读速度阅读该份笔录,需要12.89分钟,即使我们按照12分钟计算,留给侦查员打字的时间也只有3分钟,这就要求侦查员每分钟打601个字。每分钟打601个字是什么概念呢?依据《速录师国家职业标准》,速录师分为三个等级,即速录员、速录师、高级速录师。速录员对语音信息的采集速度是每分钟不低于140字;速录师每分钟不低于180字;高级速录师则要求每分钟不低于220字,三个等级的准确率都必须达到95%以上。

这样的打字速度,完全没有留给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思考和语句停顿的时间,必须对答如流,几乎具备了同声翻译的神速。

这样的打字速度也没有考虑董某雪在笔录上每页签名及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等字样所需要的时间。

该份笔录记载的询问地点是淄博市看守所,但是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讯证却没有该次提讯的记录。

董某雪的母亲叫孙桂霞,董某雪的父亲叫董某峰,但是该份笔录第2页、卷宗第82页记载的却是,在回答家庭情况这个问题时,董某雪说自己的父亲是任某远,母亲是赵某华。任某远是谁呢?任某远是董某雪的公公!赵某华是谁呢?赵某华是董某雪的婆婆。董某雪不可能说错自己父母的名字,如果董某雪故意说错自己的名字,肯定蒙骗不了侦查员,因为董某雪的母亲孙某霞也是本案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尽管董某雪文化程度不高,但是知道并认识父母名字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董某雪阅读过该份笔录,就不可能发现不了笔录错误记载了其父母的名字。

探讨这些问题能得到什么结论?那就是该份笔录是虚假的,而且董某雪也根本没有阅读过笔录。

22012721侦查机关对董某雪所作第二份讯问笔录存在的问题是:

侦查机关于2012721日对董某雪的讯问过程长达八个小时,期间董某雪不曾离开提讯室,一直处于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没有必要的进食及休息时间。辩护人也深知审讯时适用的是1997年制订、1996年修改的旧刑诉法,当时的刑诉法确实没有像201234日修改的新刑诉法一样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是没有规定并不代表这一精神不应该得到贯彻执行。同一侦查机关在讯问本案另一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嫌疑人)孙某霞时,很好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这种权利。侦查机关在201283日曾经提讯孙某霞,前后用时10小时零35分钟,给予了孙某霞共计四次、近两个小时(115分钟)的休息时间。侦查机关在201284日也曾经提讯孙某霞,前后用时8小时零40分钟,同样也给予了孙某霞共计三次、三个小时零25分钟的休息时间。但是董某雪却没有获得这样的待遇。

从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董某雪在回答讯问时,仅凭记忆就能准确回答五个银行帐号、24个业务员的名字、年龄及家庭住址、众多业务员的集资金额、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数额及次数,这样的神奇记忆与侦查员的神奇打字速度一样令人难以置信。

该份笔录记载的询问地点是淄博市看守所,但是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讯证却没有该次提讯的记录。

鉴于前述疑点,结论只能是,2012721日侦查机关对董某雪所作第二份讯问笔录是虚假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32012817侦查机关对董某雪所作第三份讯问笔录存在的问题是:

首先,虽然该份笔录有提讯证证明曾于当日在看守所提讯过董某雪,但提讯证记载的侦查员姓名与笔录记载的侦查员姓名不一致。提讯证记载的侦查员是M军,军队的“军”,笔录记载的是M君,君子的“君”。

其次,该份笔录与第一份笔录内容高度一致,粘贴、复制痕迹明显。最不能叫人接受的是,连第一份笔录中的错误也一并抄袭,再次将董某雪父母的名字记成了董某雪公婆的名字,最最不能叫人接受的、如果公开了肯定会被载入中国法制史笑话编的错误是,制作于817日的笔录竟然抄袭制作于720日的笔录中的内容,“昨天中午我妈还说来,我们这样躲着也不是办法这件事早晚都得处理,准备过几天回来来公安局投案来,没想到昨天晚上被你们抓住了”。依据该份笔录,貌似董某雪到案时间是2012816日,那如何解释侦查机关分别于2012720日、2012721日两次在淄博市看守所讯问董某雪?

类似荒谬之处比比皆是,为维护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声誉、为了社会的和谐,辩护人不再一一展开论述。

鉴于前面已经论证了第一份笔录的虚假性,结论只能是第三份笔录也是一份虚假笔录。

4、在排除了侦查机关制作的针对董某雪的三份询问笔录后,关于董某雪是否能够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只能以董某雪的当庭供述为准。董某雪当庭供述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甚了解,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更不可能知晓超出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所进行的经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

5、董某雪在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仅仅是依靠孙某霞的指示,收款、付息、到银行存取款、记流水帐,对于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项目、经营理念均无决策权和参与权。HT电视台、淄博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均曾为CHCH公司做过广告或报道过CHCH公司的公益活动,所有这一切,足以使涉世未深又不了解公司经营范围且法律知识欠缺的董某雪相信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

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主观上董某雪不可能知道CHCH公司的经营行为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缺乏主观要件。

二、辩护人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如下。

鉴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粗浅认识,如果合议庭认定董某雪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董某雪在CHCH公司人微言轻、所起作用较小、无前科等情节,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1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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