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块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面积差价款30008 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 元,由被告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审 判 长 姜 方 平
审 判 员 吴 金 明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朝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