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奇斌律师
陈奇斌律师
福建-厦门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一条短信巧讨欠款

其他2014-12-05|人阅读
法律关系谜面重重,一条短信巧讨欠款——记汕头某台资企业与厦门某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被告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系由林小姐、张先生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国际国内货运代理。林先生系该物流公司业务员。原告汕头市立德针织有限公司是一家台资企业,2007年10月份委托该物流公司为其办理了一批男女睡袍从厦门出口到埃及的货运代理事宜。该批货物出口后,对方以质量问题为由退货。为方便起见,原告仍然委托承办该批货物出口的该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该物流公司职员传真告知原告需费用37,567美圆,按1:7.13的汇率折算为267,852.71元。随后,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姐又于2008年3月7日发手机短信给原告方,要求原告将转港费用汇至该物流公司股东张先生的工行卡里。同日,原告指示廖某某通过工行卡转帐267800元至张先生工行卡。后该物流公司却不按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未为原告办理案涉货物转港回国的手续。对于该物流公司的出尔反尔,汕头台企负责人肖先生既失望又愤怒。因为被拖了3个多月时间,货物在港口的保管费已经超过了货物本身的价值,他只好放弃货物。为了将损失减少到最低,肖先生按捺住不满,向该物流公司索要预付的运费。2008年6月14日,该物流公司职员林先生将45,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职员廖某某,廖某某开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该物流公司45,000元。林先生在该《收据》“欠款”栏签名。2008年8月7日,该物流公司会计陈某又通过银行汇款29,950元给原告职员廖某某。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相关负责人林先生和张先生都隐匿不见。争议焦点1、案件管辖权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加上出庭应诉的物流公司和林先生否认与原告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三张先生又没有出庭应诉,导致法律关系认定出现问题。被告代理律师以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该由基层普通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管辖错误。2、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被告虽然承认发送手机短信的号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但不承认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随意改动。目前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和移动、联通等权威部门,均无法就此鉴定内容真实性。3、原、被告是否存在转港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该物流公司及其股东张先生、业务员林先生作为共同被告诉之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为其办理货物从埃及转港回国的货代手续。被告物流公司和林先生予以否认,林先生并认为案涉欠款是廖某某与被告张先生的关系,被告张先生未出庭,也未作答辩。法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三位被告之间就转港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职员林先生主张该欠款系廖某某与被告张先生之间的关系,其受张先生委托而代为付款给原告。根据相关证据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系根据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姐的指示将转港费用汇至公司股东张先生个人帐户,据此可以判定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就货物转港的货运代理事项存在口头协议。该物流公司职员林先生和陈某分别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反证了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与林先生、张先生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林先生称其受张先生委托向原告还款,但未能就该委托关系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物流公司承认该短信号码是其法定代表人林小姐的手机号码,却又不承认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又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短信系被修改过,故可认定该短信内容具有真实性。据此,法院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而与林先生、张先生无涉,本案属于海商事纠纷,厦门海事法院有权管辖,判决被告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转港费用余款192,85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物流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物流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口头的货运代理协议,物流公司承认原告曾委托其出口货物到埃及的事实,因此对本案纠纷的背景贸易可以确定,即在2007年10月下旬,原告曾委托该物流公司办理了货物从厦门出口到埃及的货运代理事宜,这也是本案转港货运代理存在的基础。二是2008年3月7日,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姐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职员廖某某,内容为:户名:张先生,工行卡号:123456789。原告职员廖某某当天向张先生的工行卡内汇入267,800元,结合《转港费用证明》,这些证据时间上吻合,可以相互印证。针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上诉人物流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确认原告有委托物流公司代办转港回国的相应货代手续,并已经将所需要费用实际支付到位。三是林先生作为被告业务员,在《收据》“欠款”栏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会计陈某某通过2008年8月7日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向原告职员付款的行为,也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两次还款行为佐证了双方当事人存在货柜转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货物运输代理的出口、转港、费用支付、费用返还等一系列环节,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由此能证明:原告在货物出口埃及后,又委托被告物流公司办理货柜转港回国的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物流公司认为267852.71元系张先生个人借款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张先生作为被告物流公司股东之一,由其代表公司收取费用符合常理。为此,二审法院对被告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典评析:该案件本身其实并不复杂,但相关证据材料的缺失是本案一大难题。承办律师调查发现:涉案台企没有与这家物流公司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就连运费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该物流公司员工张先生,一张记载着转港费用金额的传真件,还有两张没有该物流公司员工签字或签章的出货单,提单也只有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回避不见,公司注册地不明。此案件比如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管辖权、职务行为认定、费用性质等多个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此,承办律师采取了下列诉讼策略:1、关于被告下落不明、长时间潜伏情况的应对措施。本案起诉之前,原告踏访了厦门、漳州等地,通过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查询三位被告的情况,甚至寻找到股东张先生老家,但其拒绝深谈,只说是公司所为。对于其他两被告,原告在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调查。律师通过调查,发现被告金星英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含糊不清,无法确认送达地点,为此决定实地察访,通过不懈寻找,终于发现了该公司办公地点,确认了送达地址。但公司只接受了公司的起诉书,不接受被告林先生的起诉状,林先生本人也不接受该起诉书,且没有电话联络。为此,承办律师通过律师函形式与三被告联系,要求三被告互相规劝,否则原告将报警解决。至此,三被告才陆续接收了起诉状等法院文书,确定了开庭日期,避免了公告送达的情况,为原告挽回损失争取了时间。2、如何破解无书面合同的局面,挽回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都是通过个人进行业务往来的,虽然都是公司职员,但如何确认为职务行为。如果公司否认是职务行为,那原告的损失又将从哪里挽回呢?为此,代理律师从各自利益的冲突角度考虑,将与此业务有往来的业务员、股东个人和公司全部作为被告处理,从而实现了原告利益的最终落脚点。虽然公司和被告林先生否认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被告股东张先生肯定不会独自承担此笔债务,虽然其最终还是没有出庭应诉,但因为公司承认发送汇款帐户及户名的短信手机号码是其法定代表人所为,从而确认了原告与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3、关于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异常关键,关系到本案件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定和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公司虽然承认发送手机短信的号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但不承认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随意改动。为此,原告先后咨询了鉴定部门和移动、联通等权威部门,目前均无法就此鉴定内容真实性。居于此,原告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认为被告不确认内容真实性,应该由其提交反驳责任。两被告没有反驳证据,法院应确认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最终,法院以此认定了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进而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4、关于涉案多个证据存在有复印件无原件情况应对措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仅没有书面合同,而且涉案证据只有双方的汇款、还款有原件,其他无原件。更为致命的是,双方汇款都是公司员工个人帐户往来,无公司有效印章和签名。出货包装单和提单均没有原件,出庭应诉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证据《转港费用证明》只是传真件,且只记载了转港费用的金额和单位简称。关键的手机短信,其真实性由存在疑惑,无法鉴定。为此,原告从被告承认的原告货物出口到埃及的货运是由其代理的事实出发,证明其是知道该货物的,证据《出货包装单》《提单》虽然只是复印件,但既然原告承认出口货物到埃及的货运代理是其代理的,提单上的货物和到港证明可以证明此两证据具有真实性。虽然单个证据存在瑕疵,多个证据只有复印件,但因为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总之,虽然本案件最终通过认定短信内容和手机号码的真实性确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保留短信的机会和幸运可想而知,企业之间的商务往来最好还是签订书面合同,以免发生争议时口说无凭,发生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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