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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文峰区某甲所劳动仲裁一案2

劳动争议2012-11-09|人阅读

张伟与文峰区某甲所劳动仲裁一案2

【代理律师】孙海军律师,手机:15037217827QQ:30268588,执业证号:14105200910770770

【案情简介】张伟(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均为化名)从2003年开始在文峰区某甲所工作至20121月,任工勤职位。文峰区某甲所系事业单位,20121月文峰区某甲所无故将张伟解雇,张伟认为自身权利受损遂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认定张伟与文峰区某甲所系劳动关系,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张伟在委托前已经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我审查其仲裁申请后提出个别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变更劳动仲裁申请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310月至20121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导致申请人养老金账户(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本息损失(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准为准);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555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790元,被申请人另行加付额外赔偿金1479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86.6元;6、请求被申请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40元,被申请人另行支付赔偿金840元;7、支付拖欠工资236.6元并支付赔偿金236.6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6元。在仲裁过程中,文峰区某甲所提出原文峰区某丙部在2007年分立为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2个单位并且当时区里开过会议,会议记录要求文峰区某乙站承担原来文峰区某丙部的债务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我申请追加文峰区某乙站作为仲裁被申请人。该案最终在文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调解下,由上述2个单位共同赔偿张伟各项费用共计3万余元。

【办案小结】通过该案的办理,总结问题如下:一、责任承担问题文峰区某丙部分立后,张伟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文峰区某甲所、文峰区某乙站应连带承担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文峰区某甲所、文峰区某乙站均继承了原文峰区某丙站的权利义务,原文峰区某丙部分立成为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2个独立的单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变更后的法人”据此,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张伟从200310月开始在文峰区某乙站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到2012110日结束的,不能因为单位的分立就把张伟的劳动关系也割裂开来。至于会议纪要确定文峰区某乙部承担原文峰区某丙站的债务仅对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2单位有效,并不能对抗劳动者张伟。由此2单位均应承担张伟提出的申请请求。2、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问题《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二、举证责任问题 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辞退理由应由单位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文峰区某丙部分立为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并且张伟被分配到文峰区某甲所工作不属于申请人的原因,且在机构分立中张伟没有得过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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