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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律师
张朋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明知以贷还贷 保证人应担责

债权债务2011-11-17|人阅读
案情]

2005年6月4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信用社向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某房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有该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以该贷款系以贷还贷的违法行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此案诉至法院后,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某信用社(保证)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新贷款、展期)中均写着“借款还旧”,有某超市有限公司的签章,保证合同有其法人代表高某的亲笔签名。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房产有限公司享受了合同规定的权力,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房产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在被告某房产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一审判决: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2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超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证人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信用社的(保证)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新贷款、展期)等手续中均写着“借款还旧”,且有保证人某超市有限公司的签章,保证合同有其某超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的亲笔签名。所以,尽管本案所涉贷款系以贷还贷,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是对此明知的,该情形不符合上述第39条规定中的免责事由,某超市有限公司应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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