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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金炳律师
阮金炳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M与X跨国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4-10-20|人阅读

阮金炳

【案情简介:20131214日,A国人M与国内B市某进出口公司X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XM定作吹瓶机,同时对吹瓶机主机结构中的型号、大小、品牌等都作了相应的约定,M当场给付相应的定金。但在约定的交货期过了三、四个月,X仍不能交付相应的货物。于是M心急如焚的从A国赶到中国B市,要求X如实在交不出质量合格的货物,那就退回相应的定金,但双方协商未果。于是M只能委托笔者向B市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倍退回定金。但B市法院却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定作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为由,驳回M的诉讼请求。在M的充分信任和支持下,笔者继续接受委托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825日发布的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M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跨国纠纷案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直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我也曾收到不少关心此案结果的电话和微信,特别是一些从事涉外业务的公司负责人都觉得这是一种目前比较普遍的合同方式,也是比较频繁出现的法律纠纷。二审开庭后,主审法官比较明确的肯定了笔者在上诉过程中的法律定性,但我们考虑到诉讼的成本,所以作了些许的让步,昨天终于收到了苏州中院的调解书,X也已及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笔者认为苏州中院关于对案件认定事实的准确和适用法律的公平、公正,足以让笔者这名外地律师献以崇高的敬意。在此发表二审的代理词,供大家共享,更希望本代理词能得到从事涉外业务的法律人士的批评和指正。还特别感谢笔者本单位的余艳霞、陈俊伟两位同仁对本代理词也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尊敬的审判长和两位审判员:

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M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刚才的庭审,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方面,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合同。可见,承揽合同的特点在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重点在于完成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特点和重点在于物权的移转。被上诉人仅仅是个进出口贸易公司,任何时间都不自己生产设备,更不要说生产合同中载明的1腔全自动吹瓶机等设备。而在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才根据上诉人的需要,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了1腔全自动吹瓶机等设备。从这个角度讲,本案事实完成是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的,也即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生产了其原本不生产,也不存在的设备,并交付该成果给上诉人。因此,代理人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买卖合同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合同规定,合同双方有权利自行约定合同的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一审法院却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图纸、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特别约定,不符合定作合同的要件。显然设备图纸、技术参数等所谓的特别约定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必要成立要件,当事人有权利自行约定合同的内容、条款。判断一个合同是什么性质,不应当仅以有无所谓的特别约定,而应当结合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因引,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仅考虑不存在设备图纸等特别约定,就认定该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是错误的。

第二方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着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付货物。但截止今日,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任何可以交付的合格的货物。合同的履行是基于双方都有能力才能实现的。合同中约定的余款70%出货前付清,显然是在双方都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的条款。在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定金,在此之后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有关设备的任何消息。为确保合同能按期履行,上诉人特地从埃及赶到中国,到被上诉人处,却发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根据上诉人的款式要求生产出相应合格的吹瓶机。也就是说,在收到定金40天内,交付货物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办法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根本无法生产出货物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承揽合同,是完全有法可依的。一审法院却丝毫不考虑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只认定上诉人应当先把余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在已经确定被上诉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先把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这种做法根本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只会使我方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再次承认合同的范本是自己提供的。我们认为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余款70%出货前付清”应当理解成在被上诉人能正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才付款,而不是先付清余款再交付货物,否则就与本合同第三条中的“收到定金后40天交货”相矛盾。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停止支付余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完全是有法可依的。

第三方面,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属于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阮金炳

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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