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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案

劳动争议2012-03-28|人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被上诉人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吴某某进入新塔星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吴某某、新塔星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约定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吴某某的工资调整按新塔星公司有关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吴某某工资待遇为月薪15,000元,由财务部固定发放5,000元,其余由公司领导负责发放。2009年6月1日,吴某某、新塔星公司双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新塔星公司聘用吴某某为公司员工,专门负责开拓国内各大著名房地产开发商及国内知名幕墙工程公司成为新塔星公司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及板材销售之工作;2、新塔星公司应向吴某某每月补贴3,000元费用(吴某某、新塔星公司双方确认该费用即为工资),按时从财务发放工资时发放;3、吴某某每一年完成2,000万元时新塔星公司为吴某某发放年工资30万元。年终一次性发放。超出1,000万的给予奖励10万元,超出2,000万元的给予奖励15万元,超出3,000万的给予奖励20万元。超出4,000万以上的按30万给予奖励(年工资和奖励部分按实际回收货款95%以上一次付清);4、开拓新兴市场新塔星公司必须提供费用支持,每个月固定业务包括招待费及差旅费用、汽车维修费、油费等所有一切任何费用为3万元(此费用不执行公司费用报销流程,前期3个月按3万元支付,另三个月每月按2万元支付)。2009年10月10日,吴某某向新塔星公司递交辞职书,载明:董事长您好!非常感谢我入职以来对我的关心和关照,在此我表示感激,因个人原因另谋发展,特向您申请辞职。同日,吴某某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吴某某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中填写因个人另有发展请求辞职,与该审批表同页印有退工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3条印有乙方对甲方在职期间已付工资、加班费等无异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日发生法律效力。新塔星公司未在该审批单中签字或盖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约定,新塔星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的车贴和电话费补贴不含在吴某某的工资内。新塔星公司支付吴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计18万元。2009年,新塔星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2009年1月的工资3,679元(按照出勤13天加春节带薪假3天计算,不含补贴和扣款)、2009年2月工资4,000元(按照出勤16天计算,不含补贴和扣款)、2009年3月工资5,000元(不含补贴和扣款)、2009年5月工资5,000元(不含补贴和扣款)、2009年7月工资3,000元(不含补贴和扣款)。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7月11日和9月2日,吴某某分别向新塔星公司借款3万元和2万元,借款事由为自用。2009年7月28日和8月3日,吴某某分别向新塔星公司借款1万元和2万元,借款事由为业务、市场开拓费用。  2010年6月8日,吴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万元、2009年1月工资30,833.33元;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1,833.33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66元。2010年9月3日,该会作出裁决,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吴某某2009年1月工资差额9,369元,对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吴某某诉称:吴某某、新塔星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0元,后双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变更为37万元,但新塔星公司至2008年底并未履行,尚欠吴某某2008年的工资16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吴某某仍在新塔星公司工作,但新塔星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工资,且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0日,吴某某向新塔星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某有权自第二个月起要求新塔星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另,因新塔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吴某某被迫离职,新塔星公司应当向吴某某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吴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新塔星公司支付吴某某:1、2008年工资16万元;2、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工资30,833.33元;3、2009年2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255,916.66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916.6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66元。  新塔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至2009年10月10日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吴某某是新塔星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是没有总经理的,吴某某主管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吴某某合同到期后不与新塔星公司签订合同是恶意的,且2009年6月吴某某和新塔星公司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书;吴某某是自己辞职的,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的认定:  一、吴某某、新塔星公司是否协商一致变更吴某某的工资标准  吴某某主张,2008年6月,吴某某、新塔星公司约定吴某某的工资变更为年薪37万元,当时是吴某某和新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甲和吕乙谈的,约定从2008年开始年薪调整。但2008年吴某某领取的工资总计18万元,尚拖欠吴某某19万元。吴某某多次要求就年薪变更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塔星公司都没有和吴某某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6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每月补贴3,000元及每年30万元奖励就是印证了双方达成年薪37万元的约定。2009年6月吴某某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改变。吕乙是在2008年7、8月份上任的。  新塔星公司认为:新塔星公司从未和吴某某口头约定年薪变更为37万元,也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材料,吕乙在2009年3月方上任,不可能和吴某某就2008年的年薪问题进行协商。销售协议是因劳动合同内容关系发生了转变,是承包的方式,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没有完成约定的指标,故吴某某不能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该销售协议并不是对吴某某主张的年薪37万元的确认。新塔星公司调薪有流程,需要书面的工资调整审批表。  为证明吴某某的主张,吴某某提供了2009年5月16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中借款人载明:吴某某,借款事由为:自用生活费,在08年未发19万工资中扣除,借款金额为3万元。该借款单由总经理吕乙签字。吴某某陈述:2009年5月16日,新塔星公司同意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3万元,并且在借款单中注明该3万元在2008年未发的19万元中扣除,是先写了借款事由然后由吕乙签字的。庭审中吴某某又陈述因双方对工资调整进行约定之后没有任何书面形式,吴某某想以这种方式将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故吴某某在填写了借款单后当天即拿给了吕乙签字,没有拿这张借款单去借款。  对吴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新塔星公司陈述:确实是吕乙签字的,但当时吕乙签字的时候借款事由一栏是空白的,因吴某某是高管,也从事经营,在外借款很多很正常,因此即使当时没有填写借款事由新塔星公司也给他签字了,当时吴某某没有拿借款单到新塔星公司借款,新塔星公司是根据吕乙的陈述,故在仲裁时陈述借款事由先写了“自用生活费”,后新塔星公司又和吕乙核实,吕乙确认签字的时候借款事由是空白的。  为证明新塔星公司的陈述,新塔星公司提供了新塔星公司员工郝某某的工资调整审批表和员工手册,该员工的基本工资由1,000元调整至1,500元,该调整工资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人力资源部签字、执行副总即吴某某签字、董事长吕甲的签字。员工手册也载明:岗位薪金调整生效日期,以董事长最后审批签字结果为准。  对新塔星公司提供的工资审批单,吴某某认为签字是吴某某本人签的,但吴某某签字后还要谁签不清楚。对新塔星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认为没有收到过。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故吴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金额进行了变更。吴某某虽提供了借款单,但新塔星公司认为借款单中的借款事由系吕乙签字后方填入,且吴某某庭审中先陈述新塔星公司同意以借款的方式先发放3万元,后又陈述该借款单是为了固定证据实际并没有去借款,在仲裁时又陈述当时向新塔星公司借到了这3万元,本次庭审中确认借款事由中的内容是自己书写,在仲裁时又陈述由谁书写不清楚,不存在添加的情况,吴某某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多处存在矛盾。另,吴某某陈述是和吕甲和吕乙在2008年6月约定年薪变动的情况,但吴某某又陈述吕乙在2008年7、8月才到任。吴某某还陈述销售协议印证了双方达成年薪37万元的约定。但,首先,销售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并非年薪37万元,且拿到销售协议中约定的金额需要在完成一定销售额的情况下;其次,若新塔星公司同意调整吴某某的年薪为37万元,完全可以直接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必要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的方式来固定该事实。另,新塔星公司的普通员工月薪自1,000元调整至1,500元尚有书面材料并需部门分管领导、人力资源部、执行副总、董事长的签字,对吴某某如此大幅度的工资调整没有书面的材料仅以口头的方式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新塔星公司也从未按照年薪37万元的标准对吴某某发放过工资,故对吴某某主张的调整年薪为37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  二、新塔星公司是否需支付吴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吴某某主张自2009年1月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新塔星公司主张:吴某某是新塔星公司副总经理,且其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没有总经理,吴某某主管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吴某某合同到期后不与新塔星公司签订合同是恶意的,且2009年6月吴某某与新塔星公司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书,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一份合同是吴某某和公司董事长吕甲签订的,新塔星公司其他高管的合同是由吕甲与高管人员签订的,由新塔星公司执行总裁负责。在吕乙到任之前,新塔星公司高管人员签订合同都是由副总负责的。  新塔星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移交清单证明吴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工作。  吴某某认为即使劳动合同移交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吴某某曾收到这些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是由吴某某保管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吴某某的第一份合同是新塔星公司董事长吕甲和吴某某签订的,新塔星公司也确认新塔星公司其他高管的合同是由吕甲和高管签订的,故新塔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吕乙到任之前,新塔星公司高管人员签订合同都是由副总负责的,另,即使新塔星公司其他高管的合同在吕乙到任前由吴某某负责签订,此时吴某某系代表新塔星公司要求其他高管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吴某某本人的劳动合同时,吴某某即无法代表新塔星公司,应由董事长代表新塔星公司和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新塔星公司陈述的吴某某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不予采纳。吴某某、新塔星公司之间于2009年6月1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内容明确陈述吴某某系新塔星公司员工,故该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故吴某某、新塔星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09年1月至5月,新塔星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一个月磋商期后向吴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确认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故吴某某分别从2009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即知道新塔星公司拖欠支付2009年2月、3月、4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其于2010年6月8日方申请仲裁,故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但2009年5月工资的支付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故2009年5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新塔星公司应按照吴某某的工资标准支付15,000元。  三、新塔星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支付吴某某工资的行为  新塔星公司认为:因吴某某有借款未归还,没有到新塔星公司冲抵,故新塔星公司暂扣了吴某某部分月份的工资,等吴某某到新塔星公司冲抵了借款后,新塔星公司再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7月28日和8月3日的借款性质不是销售合作协议书中的费用支持,是需要拿出票据冲抵这部分借款的,现吴某某未拿出任何票据,故认为这笔借款吴某某用于其个人。要求以未发的工资来抵扣该借款。  吴某某认为:7月28日和8月3日的借款就是销售合作协议中的费用支持,若新塔星公司不确认是费用支持,则不同意在未发工资中扣除,对吴某某自用的借款,同意在工资中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7月28日和8月3日的借款是用于市场开拓,即使该两笔费用不属于费用支持,新塔星公司也应按照正常途径要求吴某某归还,现新塔星公司以暂扣工资的方式要求吴某某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塔星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剩余的工资。虽吴某某签字的离职单中载明工资、加班费结清,但该离职单并未有新塔星公司盖章,新塔星公司也确认吴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也陈述因吴某某有欠款故暂扣数个月工资,故该离职单中载明的内容非真实情况的反映,新塔星公司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对2009年1-5月的工资,新塔星公司确认吴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根据吴某某的出勤情况,确定吴某某总计应取得的工资为67,909.1元,2009年6月-10月10日,吴某某、新塔星公司双方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故吴某某该段时间的工资应根据该协议确定。现吴某某确认在离开新塔星公司前没有销售量,故新塔星公司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13,043.48元,新塔星公司总计应支付给吴某某2009年1月至10月10日的工资为80,952.58元,扣除新塔星公司已经支付的20,679元及吴某某同意抵扣的自用的借款5万元,新塔星公司还应支付吴某某2009年1月至10月10日的工资差额10,273.58元。对其余的借款,因双方对借款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吴某某也不同意抵扣,新塔星公司在仲裁时也未要求处理,故本案中无法处理该两笔借款,新塔星公司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解决该争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系因个人原因另谋发展离开新塔星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扣除部分借款后的2009年1月至10月10日工资差额10,273.58元;二、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吴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但此后双方口头变更工资为年薪37万元,对此吴某某提供了由新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吕乙签字的借款单,吴某某已尽了举证责任。新塔星公司认为该借款单是事后填写内容,对此应由新塔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新塔星公司应支付吴某某未付工资16万元。2009年1月起新塔星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新塔星公司尚欠吴某某工资16万元,吴某某被迫辞职,新塔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吴某某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新塔星公司辩称,吕乙于2009年上任,不可能知道吴某某2008年工资变更一事,借款单上未发19万元系吴某某自己书写,事实上吴某某没有借款。吴某某对年薪37万元的事实没有举证,新塔星公司无需对此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吴某某与新塔星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劳动合同中对吴某某的每月工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新塔星公司亦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吴某某工资。吴某某称2008年起双方口头变更工资为年薪37万元,新塔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然涉及工资内容变更属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吴某某未提供双方就此工资变更达成协议的依据。虽吴某某提供了一张新塔星公司借款单,以此证明2008年尚有19万元工资款未发,然因该借款单上借款事由是由吴某某自行填写,而吴某某并未实际借款,且吴某某在审理中对此陈述存在矛盾,吴某某仅凭此借款单上内容主张其年薪变更为37万元依据不足,故吴某某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2008年工资差额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吴某某对此事实是清楚的,吴某某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而吴某某于2010年6月8日才申请仲裁,其要求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已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妥。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吴某某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可视为劳动合同,故吴某某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某在新塔星公司工作期间,确存在向新塔星公司借款的事实,新塔星公司以暂扣吴某某工资作为抵扣借款有欠妥之处,然不属故意克扣吴某某工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新塔星公司已发放吴某某工资数额,扣除吴某某同意抵扣自用借款部分,判令新塔星公司尚需支付吴某某2009年1月至10月10日工资差额10,273.58元亦无不妥。 2009年10月吴某某提出辞职,吴某某在该辞职书中写明因个人原因另谋发展而申请辞职,现吴某某称是被迫辞职,对此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吴某某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审 判 员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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