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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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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高级合伙人律师

南昌**公司货款纠纷案

公司法2011-03-07|人阅读

南昌**公司货款纠纷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炎钦 承办

第一部分 案情介绍 2000年8月15日,美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申请人的前身浙江泰州**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前身南昌**轻工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通过两年多的贸易合作以及多次互访磋商,一致认为采取比一般贸易关系更加紧密的合作方式更加有利于扩大**公司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也更有益于各方的长远利益。2000年8月12日至15日,三方总经理在**公司就如何合作的各个方面作了认真的讨论,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各方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1、**公司把**公司作为软管、花洒产品在中国的制造供应商。努力在美国推销**公司的产品。 2、**公司将**公司作为其产品在美国的销售代理。**公司应当将以前已有的美国客户通告**公司,并不再独自发展其他美国客户。 3、**公司不能将产品供应给其下家客户与**公司已经在做的或者已经联系的客户相同的外贸公司、香港公司、台湾公司或者其他中间商,更不能直接联系和供应货物给**公司的客户,特别是三方正在共同开发的美国通用电器公司(下称“美国CE公司”)的洗衣机进水管项目,**公司不能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公司和美国CE公司发生任何贸易和联系。 4、**公司委托**公司作为其采购出口代理,承担**产品的出口业务、出货前验货等有关工作。**公司对**公司的报价均为人民币上海交货价格。代理费用和外汇结算价格由**公司和**公司约定,**公司通过**公司向**公司下达定单。 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订立了合同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2003年4月9日、2003年4月15日、2003年4月11日、2003年5月8日、2003年4月11日、2003年5月20日共8份《销售确认书》。该8份《销售确认书》所涉货物均为橡胶编织洗衣机管,每份《销售确认书》货物数量均为人民币176,068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货物后,被申请人以美国CE公司对这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其所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684,612.00元,和延迟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99,496.00元,利息暂计一年(365天),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处理本案所发生的费用。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的上述《销售确认书》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销售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在上述《销售确认书》订立后,申请人已经全部适当地履行了《销售确认书》中的义务,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三方在2000年8月15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美国水暖品市场的协议》。随后三方实施协议,赢得美国CE公司的订单合同。200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以买方名义代理**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了时间具有长期性的《订货合同》。2001年4月12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CE洗衣机进水管项目合作协议》,以作为前述协议及订货合同的具体补充。至此,一个中美三方当事人联合开发美国市场,打开美国CE公司销售渠道,长期合作,成果共享,以求**公司推销产品、**公司赚取利润、被申请人赚取代理费用的三赢格局正式形成。从此,三方开始履行合同(协议),被申请人均按**公司传真的美国CE公司用量和库存计划每月向**公司下达和变更生产计划,**公司则按被申请人的计划采购、生产、包装和出运。具体操作为,**公司每次货柜出运前,均传真一份格式性出货单。这些出货单在初期(如:2001年4月)均用中英文对照的《销售确认书》形式,这原本是标准的外销合同;在中期(如:2002年1月)均用含有少量英文的《售货合同》,但内容却简单了许多;后期(如:2002年8月5日,包括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出示的8单)用的均又是《销售确认书》形式,但英文一概未用。之所以称这些《销售确认书》和《售货合同》为出货单,是因为它们中间的条款,除数量条款外,其他条款大部分未被实际使用;而关注数量,那是统计出货、付款结帐的需要。其他条款未被实际使用,是因为双方都知道格式合同或确认书中许多条款根本就不符合双方约定,实际上也从不执行,名符其实地形同虚设。但是申请人从2003年1月开始一直都在直接向美国CE公司出货;从宁波海关出口,在美国长滩上岸。然而,2004年初,其直接向美国CE公司的出货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而导致其不仅失去美国CE公司订单,而且还遭到美国CE公司几十万美元索赔。另外,其尚有24000套生产日期为E5和F5(2003年5月和6月)的洗衣机管被美国CE公司要求退回。申请人违反约定,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及**公司权益,被申请人对**公司的正当拒付行为欣然支持。**公司拒付190,297.60美元(折合人民币1,649,880.10元)远远小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侵权损失(注:现经统计查明,**公司使用了233,000套未经过质量认证的螺钉管卡。如果这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美国CE公司需上门替客户更换,或者全部招回退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是9.6个货柜的价值。如果考虑到美国CE公司需要付出的人工费用、退运运费和可能引发的索赔,全部经济损失至少2-3倍于本案标的金额)。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甲、围绕该争议焦点,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表达了如下观点,其主要内容是: (一)本案货款纠纷与所谓的“质量隐患”没有任何联系 1、被申请人所称的有质量瑕疵的产品并非是涉案合同项下同一批货物,本案所涉货物并没有质量瑕疵。 2、被申请人所称的只是质量隐患,并非现实已发生且被证实的质量瑕疵。 (二)即使申请人所供货物中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扣留全部货款

本案中,申请人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却从未提出过任何的质量索赔请求,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更换、重作、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对于“质量瑕疵”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也没有任何说明,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说明其蒙受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即使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来说明其究竟蒙受了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在申请人提出付款请求后,被申请人却又提出需要扣留所有货款作为法律救济手段,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贸易合同关系 本案所涉的贸易关系非常简单且直接,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产品并支付货款,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交付货物。双方之间只是种购销合同买卖关系。 但庭审中,被申请人又提出了涉案应当还包括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对此,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法律文件证明**公司真实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其次,**公司从未参与过本案所涉之交易,所有货款结算、货物交接都是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完成,而所有关于履行交易的往来通讯也只是发生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谓的“被申请人只是**公司代理”的主张,即使真实存在,也只存在于**公司和被申请人内部。被申请人并不能以内部的“代理关系”对抗第三人的付款请求;最后,即使假设被申请人主张的“代理”观点成立,这样的“代理”关系也必须得到**公司的确认。可是,被申请人现有证明中却无法证明存在这样的“确认”。据此,被申请人的这一观点,目的只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 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仲裁庭审理中,被申请人表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集中反映在其律师《代理词》中。全文如下: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我是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贵委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我作为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注:原名南昌**轻工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公司)代理人,在今天这个庄严、肃穆的仲裁庭上,就**水暖技术(泰州)有限公司(注:原名泰州**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开始代理发言。我的观点有四个,下面分别阐述之。 一、**公司仲裁案由错误,应予纠正 什么叫案由?简单定义是:民事诉讼/仲裁中,反映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的法律关系及其发生案件纠纷的原因、事由。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中,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仲裁的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计300种。本案的案由是哪一种?这里先看看**公司的说法。 **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2003年3月至5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橡胶编织洗衣机管产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此签署了销售确认书。根据该销售确认书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上述产品,被申请人应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84,612.00元。”并据此提出了三条仲裁请求。

这里,**公司大刀阔斧,切割、隐瞒了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部分,取其一角,加以发挥,因而把本案案由描述成了“买卖合同纠纷”。其逻辑是:“既然我把案由描述成了买卖合同纠纷,那么你买了我产品,当然要付我款。”为了使该观点成立,**公司出示了三组证据,其核心证据就是第一组的《销售确认书》,并把这些《销售确认书》都说成是“买卖合同”,以致出现一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不是一份、而是多达八份,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空前绝后、绝无仅有的咄咄怪事。 《销售确认书》真的是买卖合同吗?本案真的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吗?非也! 当答辩时南昌**公司出示了廿六组证据及随后又补充出示了五组证据,共计三十一组证据后,答案告白于天下。因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南昌**公司的全面证据却证实,**公司出示的销售确认书实际上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理由有四个: (1)既然是买卖合同,对于固定的持续不断的买卖关系,签一份合同就够了;如有未尽事宜,补签一份也行。有何必要经常签、重复签?而且是逢单必签;多时因一个月出货5单,就一个月要5次签;甚至有时一天出货2单,竟一天要2次签;总共出货78单,就要78次签。为什么要这样?原来它确实是确认书,并非买卖合同。 (2)为什么说它确实是确认书,并非买卖合同呢?原来,本案中的出口贸易业务是长期性、一贯性的。对这种长期性、一贯性的出口业务,从真正意义上看,确认书需要确认的只是每次出运货物时会经常发生变化的三个项目:①日期;②数量;③总金额。这是双方财务统计结账所需资料。至于千篇一律、持续不变的日常内容,并没有确认与反复确认的必要。此外,谁都知道,本案另有总合同,对当事人的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早已约定,这里更没有重新确认的必要;因而既使出现了,也是装模作样、多此一举。 (3)该确认书中,确有“合同”的字眼,亦确有“买方”与“卖方”的提法,**公司据此称它是“买卖合同”。然而,既然是“买卖合同”,为何在付款条款中不规定交货就付款或货到上海就付款,而是规定长达90天的付款期呢?这不合常理,颇令人费解。但看了**公司的证据,就会恍然大悟,发现之所以规定长达90天付款,原来该确认书中的买方,并不是真正的买方,只是代理商,或称销售代理商的代理商。真正的买方是一个叫GE的美国大公司。同时,卖方**公司也不是真正的卖方,他只是合作伙伴美国**公司产品“在中国的制造供应商”,**公司制造供应的产品在出销GE过程中,被视/作为**公司产品,这是总合同所早已定位了的。根据该定位,**公司制造供应的产品,只有经过**公司/**公司交付客户GE后,其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这种转移是国际贸易产品在美国上岸时发生,飘洋过海,需要时日,所以货款交付视此情况才定为“发货后90天”。而且,此货款并非卖给GE的全部货款,而是**公司在产品交付GE、GE支付货款后,先在账上留下自己应得的利润,接着**公司在过账时留下自己应得的代理费,此后经**公司再交付**公司的产品价值部份。该部分,除掉成本,才是**公司的赢利。显然,这纯粹是中外合作三方共同销售产品的货款内部分配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明白了这个真实情况,就会发现:“销售确认书”并不是销售确认书,而是出货确认书;说准确点,它是总合同项下确认**公司出货日期、数量、总金额的统计凭证。该凭证与“买卖合同”风马牛不相及。

(4)除此之外,该确认书中还有“仲裁”及“品质/数量异议”两个条款;但这两个条款是**公司利用取消第二版本确认书(所谓《售货合同》)换用第三版本确认书时,悄悄塞进去的,系别有用心之作品(注:这别有用心,当时**公司并未察觉,直至03年5月发生纠纷时才发现)。称悄悄塞进,那是因为**公司系突然换用,象过去的突然换用一样,属日常工作,并未明说什么,致使**公司习以为常、没有介意。**公司不明说、**公司没有介意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长期合作过程中,双方有这样一种习惯做法,即凡与总合同不一致/相悖的,都以总合同为准、坚决按总合同履行;故这两个条款,尤其是仲裁条款,实际上从未真正履行。双方总经理徐斌、成建兴过去交谈时曾谈及过此事并达成默契、没有争执;还有换用第二版本确认书(所谓售货合同)时,**公司干脆取消了这2个条款,不让其留存确认书中;以及**公司换用第三版本确认书时,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明显错误、屡屡错误早有发现,却谁都不屑一顾。这三件事都是事实。这三个事实,充分证明这两个条款,其中尤其是仲裁条款,双方实际上均从未真正履行。这种均从未真正履行的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其实谁都知道本案的三方合作经营关系早有总合同约定。按三方的总合同约定,只是日常工作确认凭证的《销售确认书》怎么也称不上“买卖合同”。 至此,应该看到《销售确认书》并非买卖合同,故本案何来“买卖合同纠纷”? 既然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那本案应是什么合同纠纷呢? 这只要稍加仔细地揣摩一下**公司的证据就会一目了然。 原来,**公司证据证实,就**公司产品出销美国GE公司,销售商美国**公司、出口代理商南昌**公司、产品制造商**公司早从2000年8月15日起,就开始共同签署了合作开发美国水暖品市场(GE)的总合同(注:该总合同由两份协议及一份订货合同构成)。该总合同确立了长期合作的原则,明晰了三方的分工定位,即**公司被规定为美国**公司产品“在中国的制造供应商”,其“必须严格按照已经确认的图纸、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计划、可靠性控制计划,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公司被规定为**公司产品“在美国的销售代理商”,其是三方“负责与GE联系和沟通的唯一渠道。”南昌**公司则是**公司委托的其在中国的“采购出口代理”,“负责货物出运、报关事务”(负责代理出口);并“根据GE付款条款”在“货物出运后90天内(代理此时已收到GE货款的**公司向**公司)付清已出运货物的货款。”三方以此分工合作方式,为预计每年120万套洗衣机进水管套件出销美国GE公司全力构建了一个精诚合作、成果同享、分工具体、目标一致、以实现三方共赢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中外合作经营体。该合作经营体,在**公司是合资企业时,应该说非常不错,成果显著。但自从**公司的美方购并了中方股份,使合资一举变成独资后,情况就发生了量变到质变的根本性变化。

其后,美方独资的**公司蚕食三方成果、独吞GE市场的计划在精心打造中出笼了,只是行为很隐蔽、很狡诈。先是利用南昌**公司对销售确认书的多次换用不介意(注:早期为《销售确认书》,中期为《售货合同》)蓄意、泡制出了新的第三版本《销售确认书》,并在该新版本《销售确认书》中别有用心地又塞进了仲裁条款(注:事后证明,此次重新塞入仲裁条款是蓄意为其日后的违约、毁约埋下伏笔;但当时南昌**公司没有发现这一点,只以为仍象过去一样仲裁条款无效,并不实际履行;故每出运一单产品时,对**公司发来的每份新版本《销售确认书》都照例象过去一样地签署了。)其后,**公司暗渡陈仓,于03年4月终于悄悄地直接和GE发生贸易联系;但表面上仍维系南昌**公司和美国**公司这条销售渠道。此间,**公司背弃三方约定,擅自大批量改换管卡和螺钉的事件被发现了。由于总合同明确规定洗衣机进水管套件由七个部份组成,分别是“冷热水进水管各1条,装配好的平垫圈2个,装配好的滤网垫圈2个,说明书1份,塑料管夹1个,尼龙扎带1条,螺钉2个。”其中的管卡和螺钉因有非同一般的性能和工艺要求,故不是通用件,而是特殊件。这种特殊件性质是2000年开始联系GE销售渠道时,三方两次提交GE审查的螺钉样品均不合格,就使GE对螺钉的特殊要求得到充分体现的;直到后来南昌**公司费了好大劲,于南方数省四处寻觅,才终于帮助当时的**公司寻找到螺钉的合格供应商——广州XX制锁、塑料五金厂,完成了所有的检验项目,解决了这个老大难问题。该事实充分证明管卡与螺钉的特殊件性质。然而,2003年5月,**公司因在不提交样品、测试报告、更没有得到GE批准确认情况下,擅自改变重要零件管卡、螺钉之使用,并已经出运了大量产品,被南昌**公司发现后,其态度非常恶劣,以致引起纠纷。此间,**公司违反总合同,安排晚班悄悄生产直接出运GE产品的事也被发现。经查,仅03年4月到03年12月底,**公司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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