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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青律师
郭安青律师
青海-西宁
主办律师

西宁xx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代理胜诉

合同纠纷2016-02-22|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葛某,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西宁xx商贸有限公司,正在持续营运;

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郭安青律师

第三人:博某,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3年5月,原告通过其妻子殷某的银行账户向本案第三人个人银行卡转账5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打印收据1份,内容是:今收到葛某50万元整,用于投资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xxx号xx大厦2楼现秀吧,青海省西宁xx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此款项用于酒吧投入。若此投资计划无法进行,将全额无息退回。该收据上收款单位为西宁xx商贸有限公司,并签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为博某。原告以此收据为凭,诉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诉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50万元。被告辩称对次收据并不知情,与原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无义务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免受不法诉讼而侵占受损,委托本律师为其出庭代理诉讼。

【法院审理情况】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收据事宜和收据内容、收据的形成,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分文钱款。第三人同被告系酒品购销关系,第三人认可:原告的50万元钱款为其所收取,收据为其所打印,收据上的被告公章,系其借购销被告酒品时,背着被告将被告的公司公章签盖与收据,被告并不知道;认可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设立本案酒吧,原告以出资50万元投入酒吧,第三人以被告债权折转过来的无偿赠送其的本案酒吧为入伙条件,同时还吸纳另外四人并出资共同合伙开办本案酒吧,并有合伙协议为证。

经法庭三方质证,证实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合伙开办酒吧和共同出资合伙事宜均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合伙事宜。

【律师代理意见】

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合伙纠纷,根据收据显示,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担保纠纷,法庭应予依职权释明和纠正,以便认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归结争议焦点,正确适用法律。

即使按照原告所提交法庭的收据证据认定,从收据内容上约定被告只是担保原告投入的50万元资金用于开设本案酒吧,否则,被告承担全额返还原告50万元投资款责任;但经法庭查明,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确实经第三人之手全额投入了本案酒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50万元不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x区人民法院(2015)x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担保本案原告50万元用于酒吧投入,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并将原告投资用于酒吧,原告理应要求对合伙酒吧进行合伙清算,以确定其50万元投资款是否投入,而确定是否应该返还投资款,应该由谁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结果,实现了保护被告合法财产权益免受不法诉讼而侵占受损的目的。

作者:郭安青律师

201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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