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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青律师
郭安青律师
青海-西宁
主办律师

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2016-06-01|人阅读

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XXX储粮T企业诉XX商贸有限公司D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011年6月期间,D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T企业融借资金共300万元人民币,借期延期届至时本金分文未偿还后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D公司于2014年12月前清偿结清尚欠T企业的300万元本金和300万元的借期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但届时D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清偿分文。D公司有华某、蒋某2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

【律师诉讼思路】本律师接受T企业委托后,T企业与D公司的债权文件上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D公司借贷事实也予以认可T企业如果直接起诉D公司,打赢官司应该没有问题,但据了解D公司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如果仅仅起诉D公司执行是个问题,可能连T企业的诉讼费都要不回来,这不是T企业诉讼的目的。本律师在调查和收集本案相关证据资料时,发现D公司借贷额度与实缴资本严重超负匹配,负值亏损经营,已经严重缺少偿还能力,并实际处于人走楼空、停业状态,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办理变更、停业或注销登记。D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某、有经济实力。D公司营运和财务支付都是股东华某在操纵,而且华某个人与D公司财务状况混淆不分彼此,资金进出混乱,且发现本案300万元债务中,有200万元系D公司股东华某在D公司成立之前,系其个人融借的T企业的个人债务,其在成立D公司后又以D公司的名义认可承接了该200万元债务,D公司融借T企业300万元资金并没有投入D公司营运,全部以股东名义支取用于其个人使用。且D公司并正遭致社会其他多债权人起诉、强制执行索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股东蒋谋作为公司的监事,对D公司的生产与资金、财务使用和运转负有监督监管责任。

针对此情况,本律师决定从公司法人资格否定(揭开公司面纱)这个诉讼思路出发,主张两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D公司自然人股东华某、蒋谋列为共同被告,依法诉请法院

1.判决被告D公司立即偿还原告T企业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

2.判决被告华某、被告蒋谋对本案诉请清偿的融借的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给付义务

3.由被告D公司、被告华某、被告蒋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将其个人债务200万元归入D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故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有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主张被告蒋某有造成被告D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据此,法院除驳回T企业主张被告蒋谋D公司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诉求外,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T企业其它全部诉讼请求,由股东华某D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D公司与华某均没有上诉,本案终结。

【案后评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

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该法理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

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

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次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应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认定“揭开公司面纱”(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行为要件: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等三种情况之一的

其中具有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特征:

第一,财产混同,即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第二,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第三,人事混同,即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官或其他管理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第四,场所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

涉及本案案情,均存有上述制度原则规定的情形。在起诉时,考虑原告对被告公司及内部股东的信息不可避免的不对等性,策划将公司和公司全部股东立为共同被告,由法庭查明后最终确定负有连带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法院最终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次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与本案不具有特定利害关系和责任的股东蒋某排除出本案,也是正确的。法院判决D公司和股东华某对本案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符合前述原则、制度规定,原告T企业的诉求利益得到了原先预计目的。

作者:郭安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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