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志刚律师
王志刚律师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拆迁补偿纠纷案

房地产2011-12-2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济宁H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WB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案证据情况,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所谓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074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该条规定“乙方(即原告WB)于2007429日下午5点之前,将原房屋交于拆迁公司拆除,甲方(即被告HC公司)将货币补偿款以支票形式一次结清。本协议自签订起,如有优惠政策,乙方同样享受”。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如何理解该条所指的“优惠政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 从词语文义角度看本案合同所指“优惠政策”

代理人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货币补偿”与“优惠政策”绝非同一概念,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了两种拆迁补偿方式,即“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采用何种补偿方式,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而“优惠”按照这一词语的通常理解,其含义应当是指在一般的基础之上额外给予的好处或者利益,“货币补偿”是法定补偿,是作为拆迁人必须要支付的“拆迁对价”,而“优惠政策”则是在“货币补偿”的基础之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自愿协商的额外利益,因此,对于“货币补偿”的数额,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予以强制干预,必须要通过市场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价格确定,而对于除此以外的“优惠”,则完全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公平的主体协商而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诉请的是“拆迁补偿款差额122013.42元”,该诉请所主张的是“货币补偿”,而其所援引的合同依据的却是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对于“优惠政策”的约定,原告显然是混淆或者故意曲解了这两者的概念。

二、 从本案证据角度看本案合同所指“优惠政策”

庭审中,原告提交济宁JY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济金拆字(200701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为证据使用,该拆迁方案同时也是被告HC公司的证据之一,作为被拆迁人,原告手中既然掌握着这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必然已经充分明白无误的理解了该拆迁方案。该《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第二部分“货币补偿”中,对需要支付的各种法定补偿均一一作出了规定和解释(如货币补偿市场评估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等),同时在第四部分“优惠政策”中则对可以获得的额外优惠利益作出了规定和解释,依据该方案,原告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奖金1600元”和“市场评估价格10%的限时搬迁奖励”,该规定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之所以将“货币补偿”与“优惠政策”分两部分进行规定,充分证明了这二者并非同一性质。而且原告对上述两部分“优惠内容”已经在领取货币补偿款的同时予以领取,。

三、 从《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看本案

“诚实信用”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在2007425日,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这一形式,被告方亦通过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了货币补偿的数额,并经原告认可,据此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将所属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双方所付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众所周知,《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一年,与原告同期拆迁的其他被拆迁人并未获得高于原告的额外“优惠”,双方关于所能享受的“优惠内容”已在济金拆字(200701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无误的注明,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122013.42元系其“损失”,代理人认为恰恰相反,拆迁补偿的内涵实质在于“等价交换”,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规定的各项补偿,均是依法依约所支付,所支付给原告的“货币补偿款”完全合乎原告房屋所应有的价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全是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所达成,原告诉请的122013.42元并非原告的“损失”,而是原告试图通过混淆“货币补偿”与“优惠政策”而谋取更多的额外利益,违背了基本的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四、 本案合同第九条并非“格式条款”

庭审中,原告方辩称该条规定系“格式条款”,产生争议应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解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该第九条并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之规定并非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否则该条款应与其他条款一样,采用打印的方式而非手写,同时,该条款载明“乙方于2007429日下午5点之前,将原房屋交于拆迁公司拆除”,有着明确的时间指向,而这显然不符合格式条款“时间持久性”(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改变)这一特点。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济金拆字(200701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对于“优惠政策”的范围、内容有着明确无误的规定,其与“货币补偿”分别规定在该方案的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原告已经享受了该方案中所规定的“优惠”,原告所诉请的是“货币补偿差额”,所援引的合同依据却是对“优惠政策”的规定,混淆或者故意曲解了二者之间的概念。纵观本案,对于“优惠政策”的理解,无论是从词语本身的文义、常人的通常理解、亦或是济金拆字(200701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的规定,都无法将其“货币补偿款”等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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