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任国强律师
任国强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的时效问题

其他2010-03-24|人阅读

1、 基本案情

1996115,北川县擂鼓煤矿(20011218日更名为绵阳市金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焰煤业公司)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北川县支行(下称农行)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金焰煤业公司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0039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以及相关的抵押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2005721日,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了四川盈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盈桥公司)。其间长城公司及盈桥公司分别通过报纸对这些债权进行了催收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2、诉讼情况

盈桥公司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焰煤业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焰煤业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盈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代理律师调查,发现金焰煤业公司最后一次还息时间是19991227日,金焰煤业提出“这些利息都是农行在金焰煤业公司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划的,不是被告主动偿还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因此发生时效中断”。本代理律师认为:首先,庭审中盈桥公司出示的有关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是农行直接从金焰煤业公司存款帐户上扣划的,金焰煤业公司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次,就算这些利息是农行直接从金焰煤业公司的存款帐户上扣划的,其行为依然合法有效。因为金焰煤业公司与农行19961021日签订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有约定:“贷款方……并随时可以从借款(保证)方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由此可见:农行从金焰煤业公司存款帐户上扣划贷款本息,早就得到金焰煤业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单方意志的产物。时间跨度三年,付息达十五次之多,金焰煤业公司称其对农行扣划利息的行为不知情,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

3、法院判决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金焰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盈桥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1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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