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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海律师
胡明海律师
四川-达州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代理词

其他2014-01-05|人阅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胡明海律师成功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据了解,被告所有的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二、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加上原告是非机动车辆,弱势群体,本着公平原则因此,要求被告陈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明原告的父亲于2006年在达县南外镇购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跟随其父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从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2005)民一他字第25《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中(200660号文的通知。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0717.6元。

(一)、误工费2465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0101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2223日定残,共493天,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每于50元的标准计算,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0/×493=24650元。

(二)、护理费1530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在家护理,共计306天。原告的母亲的。因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是50/×306个月=15300元。

(三)后续护理依赖费216000

根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重型脑伤伴中度智障和记忆力丧失,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计算方式为18000/年×20年×60%=216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川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原告提出每天为10元的补助标准,即10/×306=3060元,理应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221947.6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四川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899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7899×20×62%=221947.6

(六)、后续治疗费330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治疗后左额有颅骨缺损区及相关病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约为33000元。出院小结的医嘱中说明还需颅骨修补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此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发生。如果待实际发生后再提起诉讼,必将累诉且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社会资源。原告只提出33000元的费用合理合法,请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综观案情,以人为本加以确定

(七)、精神抚慰金18600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原告受重型脑伤,导致中度智力障碍和记忆力大部分丧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巨大的痛苦,长期待在家,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营养费3060

原告是危重伤员,增加营养理所当然;尽管诊断证明未明确写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应该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15级,110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主张营养费306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260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先后到达州市中心医院、华西医院、成都第九人民医院、达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2600元,交通费均有相关据予以证实,恳请依法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胡明海律师

201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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