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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顺律师
杨生顺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死胎引产大出血致使子宫切除,昭通两家医院赔偿25万余元

其他2012-06-19|人阅读

引产大出血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子宫次全切除,医院赔偿25万余元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6月怀孕,孕后一直在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产检。因县医院B超机不能正常工作,201034日到县中医院进行产检时被告知胎儿已成熟且有危险信号,建议尽快剖腹产。但县医院认为距预产期尚有十几天,不宜进行剖腹,未进行任何检查诊断,即建议等待。39日李某自觉无胎动,至县医院B超检查,检查报告为胎死宫内;310日县医院为李某办理住院手续并行“乳酸依沙吖啶”羊膜腔穿刺引产手术。同年31110时才注意到李某血小板减少,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12时转入市医院;入院后,院方给予相关检查,却没有当即实施相应的治疗手段。31214时因李某待产中阴道大出血,市医院对其进行紧急剖宫取胎术,术中大出血,院方处理不力,致使李某子宫摘除,住院至330日出院。

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医(县医院)患(李某)双方共同委托首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知识扩展:起诉前通过县、区卫生局委托,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为两鉴终鉴,类似于我们国家的两审终审制,首次在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在省医学会进行】,认定:“一、县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孕期未为孕妇进行系统规范的孕期保健;2、对李某晚孕存在的高危因素认识不足、告知不详。二、李某因G2P138+2W头位、死胎、妊娠、妊娠期血小板减少症,行羊膜腔内穿刺利凡诺引产,待产过程中胎盘早剥急诊行剖宫取胎术时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县人民医院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李某的子宫全切除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李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专业律师介入,推翻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李某及丈夫张某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但是若还是像首次鉴定那样自己去弄参加鉴定会的话,那结果肯定还是不乐观,毕竟自己不是专业人士。

便委托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人损部杨生顺律师全权替其维权;律师接案后,据李某和丈夫张某对就医经过的详细陈述,及李某所住县、市医院的病历资料审阅后,认为:市医院的医疗行为也存在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市医院与县医院都应为李某如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听完律师分析后李某及丈夫张某也认为市医院存在问题,县、市两级医院均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便将市医院追加进来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经省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最终认定:“1、县医院在为李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在李某入院后化验结果有异常,未复查的情况下,行羊膜腔穿刺术,存在过失;2、市医院在为李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产程观察不严密,剖宫产指征不明确,在李某发生产后大出血后,医院处理不力;3、李某胎死宫内与胎儿脐带极度扭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4、县医院及市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李某的子宫缺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终结论为:“李某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三级伤残),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市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知识扩展: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即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伤残)按70%计算;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按60%计算;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按50%计算;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按40%计算;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按20%计算;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十级伤残)按10%计算。】

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1214日出具的云鼎鉴临字2010197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各60天。【知识扩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确定构成几级几等医疗事故,然后对应几级伤残;但往往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加强营养、休息、护理(所谓“三期”),有些还需要再次或是多次治疗,然而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未涉及,就需另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行“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

四、协商未果,起诉维权。

因医患双反就赔偿比例问题分歧较大,协商未果;李某及丈夫张某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侵权给原告李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482.2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46176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0元;医疗费29890.27元;误工费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16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住宿费4086元;邮寄费2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6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市医院认为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首次鉴定市医院未参加。另两被告认为李某丈夫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赔偿比例持有异议。

辩论观点概括如下:

首先、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是经原告提出申请,由县卫生局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第二被告依法提交了鉴定陈述,病历资料,及派员出席了鉴定会现场接受了专家的询问,鉴定书送达了第二被告;故该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其次、生育权是国家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结婚夫妻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护,而且保护的对象是夫妻双方;显然李某丈夫张某作为本案原告是正确的,也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

最后、关于两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且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在本病案中原告完全积极的配合诊治、检查、缴费,对损害后果并无任何过错,损害后果皆因两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诊疗规程所致,因此两被告应为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书第一被告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行政范畴的责任,并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且从上述认定中二者责任并不重合,而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建议法院院判决时可以考虑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承担的建议是昆明一直以来的审判做法,显然这涉及法律与法规矛盾时正确适用的问题,《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系法律,其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第49条的规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不能错误的适用,如果适用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鲁甸县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昭通市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25万余元。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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