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守成律师
张守成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300万元合同诈骗指控撤诉

刑事辩护2011-03-09|人阅读

尊敬的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大卫家人委托,担任大卫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论告发言,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大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拥有资金和技术实力,诱骗他人投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资金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所说的“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300万元”之合同,是被告人 、文君、李明三人20071115签署的《股份协议》、《章程》、董事会决议。

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混淆了股东争议和合同诈骗的界限,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被告人大卫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

一、被告人大卫以合法自然人身份,投资入股与他人签订《股份协议》、制作《章程 》,投资主体适格,不构成犯罪主体。

依照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被告人以自己的真实姓名签订入股投资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被告人在签署《股份协议》、《章程》过程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规定列举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起诉指控被告人“谎称其为尼泊尔王国恒大企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其一,这一指控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人在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确有恒大企业有限公司;其二,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而不是冒用“谎称”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签订《股份协议》和《章程》的。所以,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二、被告人大卫犯罪客观方面没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有,提供虚假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小额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

1、首先被告人不存在提供虚假担保和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无须赘述。

辩护人强调指出本案涉案合同不是一般的对价商事合同,而是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进行经营营利的合同。被告人不存在没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的问题,而是按照《股份协议》、《章程》、《董事会决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第一、合同约定被告人以其所有的植物染料印染技术投资,被告人已将其技术投入公司用于经营。第二、被告人作为公司总经理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董事会决议》积极进行了公司初创阶段的大量工作。将其投入公司的印染工艺技术申请专利、申请认证鉴定、委托项目可行性研究、为客户试染打样、参加全国行业专业会议宣传等,按照董事会决定和文君等同去印度考察、购买染料,开发客户、寻找合作者等。被告人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小额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2、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诱骗”他人投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300万元。这里的“诱骗”一词是起诉书使用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用语。但指控诱骗的方法是“谎称拥有资金和技术实力”。如上所述,被告人非货币投资,技术入股已经投入公司为公司所用,指控被告人“谎称拥有资金和技术实力”没有证据。

更重要的是,文君与大卫等人合资入股设立大唐植物染料公司之前,双方有近一年半的时间相互观察了解。双方经过充分酝酿、协商于20071115,自愿签署《股份协议》、《章程》及董事会记录。

被告人以其技术出资及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份协议》、《章程》写得一清二楚。卷中证据证明文君下海前受过高等教育、是高校教师,下海经商多年在河#省是有名的女企业家、省政协委员、从1995年就开始开发以植物染料在布匹上染色的技术。即便被告人有几句空话“谎称”,文君也不可能会被诱骗投资。

起诉书称文君被被告人“诱骗”,显然不符合文君的人文背景:其优秀的高等教育文化素质、十多年开发植物染料印染的专业知识和优越的政治背景,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诉称文君被被告人“诱骗”也不可能为常人所相信。文君为谋利自愿签订投资合同,一年多后反悔称被对方“诱骗”不能成立。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诱骗他人投资犯罪。

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文君投资款300万元的主观故意。

1、众说周知,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是故意犯罪,其关键是利用合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在合同签订之前没有非法占有文君300万元的目的,合同履行中同样没有非法占有公司300万元的目的。

犯罪的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态,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强烈地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典型的表现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另外还有收受他人钱、物用于为自己偿债;收受他人支付钱款后大肆挥霍以及非法赠与他人等等方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经营期间用公司资金300万元支付了购进原料货款和其他公司业务支出,从印度购进的原料、购进办公用车,租赁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用品、支付员工工资等。被告人只是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依照公司章程履行职责,没有收受他人300万元投资款后逃匿,没有用公司资金为其个人偿债,没有挥霍公司钱财等行为,即便是“转移、花费殆尽”既不能说明公司经营的盈亏,也不能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200712月被告人和文君等人根据董事会决议赴印度考察、采购染料10余吨,支付货款、进境入关税费、运费近200万元。文君自始参加了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并签字、出国考察、签订买卖合同、申请外汇支付直到派员从进口港押运货物至公司入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支付原料采购款的名义将大量资金汇往印度实现其占有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起诉书先指控“被告人以支付原料采购款的名义将大量资金汇往印度实现其占有的目的”,其后又指控其“未开展任何一笔业务将300万元转移、花费殆尽”。起诉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指控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300万元的事实。

3、证据证明文君和被告人等20087月至10月还共同投资设立了“大唐植物染料印染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被告人投资一千万元,文君是执行董事、法人代表。这个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必要和可能占有文君投入大唐染料公司的300万元。如果被告人像指控的一样利用投资合同诈骗文君300万元,文君就不会与其共同投资一亿元设立大唐印染公司。

四、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实为股东经营管理纠纷。

证据证明大唐植物染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设立,有瑕疵。如先按股东意向注册公司,然后完善实际投资协议。但证据证明这些问题双方是清楚的,不存在文君直到200812月份(1218以后)工商局查档才知道。投资人依法用非货币的技术或实物投资以及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问题,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是不同概念的问题,对文君而言是个常识问题,只是她20093月举报时故意混淆概念罢了。

证据证明举报人和被告人经过近一年半的交往,基于共同的追求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设立大唐植物染料有限公司。公司设立之初双方合作良好,并且进一步扩大合作设立了大唐植物染料印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基于何故200810月下旬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查账双方认为公司管理确实存有问题。卷中证据《股东查账工作纪要》证明,1028双方就查账发现的问题已经制定了解决方案。

此后,200810 月底为彻底解决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文君和大卫达成协议,由大卫为文君出具一《欠条》:大卫承诺归还文君350万元,文君退出大唐植物染料有限公司。

以上不难看出,文君和大卫的股东争议200810月底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这一《欠条》是文君违法退股还是合法转让股权,都显然说明被告人已经承担了支付责任。债务纠纷当事人债权不能按约定实现的,依法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审判解决,而不是隐瞒事实和证据恶意举报,导致有关公安机关违反公安部关于“凡属债务、合同等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错捕、错押。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大卫不构成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和后果,没有违反《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指控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无罪释放。

辩护人: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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