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07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X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云霞,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8XX-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宁波市鄞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明主持进行了调解。
原告宁波市鄞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
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园三期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花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此后双方陆续签订《销售中心网络、安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双语幼儿园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上述合同条款均一致,其中第六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设备安全运行一年,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2013年2月26日,为明确工程款的有关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决算协议》:1、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人民币;2、被告应于2013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弱电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其余120万元支付时间按以下二个方式中早者为准--被告取得“**花园”四期预售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或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亦未按约履行。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催讨,但仍未得到被告的合理答复。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XX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花园三期智能化等工程项下再无争议;
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XXX万元并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宁波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周利 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汪 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