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先生为某小区业主。2010年12月,该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实现交通秩序管理的目标为:正常车辆有序管理、进出登记、凭卡出入管理等。2011年2月10日,秦先生以7万多元购买了一辆小轿车,2月12日交纳交强险。之后秦先生就将车停放在小区内。同年3月10日,秦先生向A物业公司支付本月车辆停泊服务费60元。3月25日上午,秦先生发现车辆被盗,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以盗窃案件受理。但是由于小区内的监控摄像坏了,所以公安机关一时无法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
由于无法抓到犯罪嫌疑人,于是秦先生就要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认为这属于小偷的犯罪行为,物业不应当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秦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秦先生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判决物业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后秦先生聘请我代理上诉程序。
二审中,我们提出物业公司收取了车辆停泊服务费,就与秦先生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且即使双方没有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至少双方有物业管理方面的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造成了秦先生的损失的应当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秦先生损失的30%的责任。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